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105 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叁捌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肆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叁捌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肆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見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6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 又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嗣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4877號判決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於96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90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及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廖見升分別: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 日21 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 民路1 段與中央西路2 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合計20.3852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0.4 555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見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334 、毒品編號:D104偵 -1334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合計20.3852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0.4555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一次取得而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就上開2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 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 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 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驗餘淨重合計20.3852 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0.4555 公克),均係供被告犯本次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背面),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個,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
㈢至被告用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則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及刑法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之達成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