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91號
TYDM,105,審訴,12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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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共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陸點壹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03 室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共3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5.93公克,驗餘淨重共5.9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 個 ,驗前毛重6.17公克,驗餘毛重6.1649公克)。復於同日上 午10時22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2、5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5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 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 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 品1 包及粉末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5.93公克,驗餘淨重 共5.91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6.17公克,驗餘毛重6.1649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 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130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 18、51、5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 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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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