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第2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05 年3 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中正公園內, 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 年3 月 16日2 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 年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 ㈢於同年5 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中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㈣於同年5 月28日2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意 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 年5 月29日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翌(29) 日3 時許,在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 ㈢㈣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 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另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 有期徒刑4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 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 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 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冷氣相關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5 至6 萬元,有1 個就讀國二的女兒與前妻同住,我每月須支 付扶養費1 至2 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28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㈣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 其應執行刑(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28頁背面)。為此,爰以 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原可易科部 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針筒2 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附表示拋 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第24頁背面),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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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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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㈠ │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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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㈡ │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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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㈢ │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㈣ │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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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