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平
魏志恆
簡秋嬌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134 號、第2514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平、魏志恆、簡秋嬌、王瑞卿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各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平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 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起訴意旨原記載:「匯晶公司實際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更正),並由陳清文(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擔任匯晶公司自民國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2 年 3 月22日止之登記負責人,魏志恆為匯晶公司自102 年3 月22 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吳文平、魏志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吳文平、魏志恆為窗飾匯晶公司財務 報表上之資本額,竟與記帳業者簡秋嬌及金主王瑞卿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文平、魏志恆為辦理匯晶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先與簡秋 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 同)5 千萬元資金,吳文平、魏志恆、簡秋嬌及王瑞卿均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在匯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 ,竟決議將上開5 千萬元借款,供匯晶公司增資登記之用。 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2 年3 月22日,以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轉帳存入匯晶公司申設之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魏志恆及不知情之股東 陳清文、楊夢萍、邱志偉、吳明郎及江梨禎等人繳納股款之 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因此獲取利息2 萬元及3 萬元,吳 文平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 之匯晶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
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完成公司法第7 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25日,由王 瑞卿自匯晶公司上開古亭分行帳戶匯回前開資金,再使不知 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匯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同年月27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匯晶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匯晶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文平、魏志恆又為辦理匯晶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透過簡 秋嬌,向王瑞卿借得5 千元資金借款,決議作為辦理第2 次 增資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3 年1 月8 日,以其所申設之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轉帳存入匯晶公司申設之古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魏志恆繳納股款之用,簡秋 嬌、王瑞卿分別因此獲取利息2 萬元及3 萬元,吳文平即以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匯晶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 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10日,由王瑞 卿自匯晶公司上開古亭分行帳戶匯回前開資金,再使不知情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匯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同年月20日,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匯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匯晶公司已收足股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文平、魏志恆、簡秋嬌、王瑞卿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股東吳明郎、楊夢萍、陳清文、江梨楨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證人即股東邱志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 102 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319650 號函及103 年1 月20日 經授中字第10333053680 號函所附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增資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平、魏志恆、簡秋嬌、王瑞卿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4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 身分,惟其等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吳文平、魏志恆共同實 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4 人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 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斷。末被告4 人各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文平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7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 可稽。被告吳文平、簡秋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瑞卿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且被告4 人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 之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卻仍為本 案之犯行,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4 人於本案2 次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 文平自述:我是專科畢業,有3 個小孩(1 個4 歲、2 個就 讀大學),太太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家境小康,我是年度
盈餘才領錢,沒有月薪;被告魏志恆自述:我是高中畢業, 已婚,有2 個讀大學的小孩,擔任匯晶公司董事長,月薪4 萬8 千元;被告簡秋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婚,小孩都 成年了,現在已退休;被告王瑞卿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 婚,要負責養全家人,我在打零工,本案之5 千萬是向親友 集資,我只有賺部分的利息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 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 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因借款予被告 吳文平、魏志恆辦理匯晶公司之增資,每次所得之利息分別 為2 萬元及3 萬元(總計為4 萬元及6 萬元),業經被告簡 秋嬌、王瑞卿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 之物品(105 刑管2130、2131、2147),被告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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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應執行刑 │
│號│實欄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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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㈠ │吳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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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㈡ │吳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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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㈠㈡ │魏志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月,如易科罰金,│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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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㈠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收。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五│㈡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 │ │
├─┼───┼───────────────┼────────┤
│六│㈠㈡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 │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月,如易科罰金,│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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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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