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志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71公克)及玻璃球1 個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志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71公克)、玻璃球1 個。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遭查詢 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 阿銘」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 節,據覆:「....本案係員警於事前詢問溫志源身上有無 任何違法情事並徵渠同意後檢視身上及7235-DX 號車上是 否攜帶違禁物品後,旋於7235-DX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 墊上藍色香菸盒內查獲毒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因 溫嫌不知道『阿銘』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有聯絡電話 ,故無法查獲綽號『阿銘』男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1 3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 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 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 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 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 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 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 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 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 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 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 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 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 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 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9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