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蘭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蘭珠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鵬店外,坐在屬於 該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有,由店 長陳珮淳所管領之戶外桌椅上食用泡麵及米酒,詹蘭珠於飲 酒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情形,亦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 以腳踢上開戶外椅,再將戶外椅往後推,復持戶外椅敲砸上 開戶外桌,繼而掀翻戶外桌,致該戶外桌之強化玻璃桌面破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案經陳珮淳訴由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蘭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珮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含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104 廠商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率行敲砸並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 ,被告之犯罪動機惡劣,並參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衡 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和解後,又毀約而未賠償告 訴人,再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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