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性騷擾、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 5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3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應予更正),進入劉栢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北路2 段與龍岡路交岔路口)「 蚵仔之家」前儲藏室內(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系爭儲藏室),徒手竊取置於該處劉栢允 所有之除油劑2 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除油劑放置於其 手推車上,隨即離去。適前開行竊過程為張俊明所目擊,並 報警處理,嗣於105 年3 月19日3 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北路2 段與龍岡路一段之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當 場扣得前開除油劑2瓶,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栢允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張俊明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贓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 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 ,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 「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 護法益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 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 法律見解並足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 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 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本件被告犯罪地點,在系爭儲藏室內,已如前述。且查: 1.系爭儲藏室所在者,係在證人劉栢允之營業處所,屢經該證 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誤,且證人劉栢允於檢察官偵訊中,更證 稱:「除油劑我本來放在店門口的儲物間,該處沒有上鎖, 我都放置一些物品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42頁) 。證人張俊明同於警詢陳稱:「我. . . 看到有一名身著藍 色衣服之男子,進入. . . 蚵仔之家的雜物間」等語,亦於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 . 我看到甲○○進去儲物間拿東 西出來要放到手推車. . . 」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8頁、第 43頁),上開證述經核情節均屬相符,足見系爭儲藏室應僅 係營業處所置放物品之空間,難認屬證人劉栢允之住處或他 人日常居住之處。
2.再者,依據卷附證人劉栢允警詢筆錄中,所載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欄位處顯示者,係位在平鎮區( 見偵卷第17頁),亦與本案被告進入竊盜之系爭儲藏室所在 顯然不同。衡以一般住家、店面未必合一,遑論儲藏室更未 必與一般住宅、常人住居所空間相同,是本件亦足認定系爭 儲藏室僅鄰於證人劉栢允營業處所,無從認屬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
3.此外,關於系爭儲藏室或所在處所是否合於法定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卷查更無任何警方即時勘察、拍照、 攝影、繪製或其他客觀紀錄之事證;縱使綜合前開證人2 人 之證述,仍僅能認定被告確實進入系爭儲藏室竊盜之事實, 但無從認該處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所引諸般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儲藏 室或所在處所是他人居住之宅第,亦非他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建築物,且也未能認屬住宅、一般起居之住居所部分建物空 間,是據前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不合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另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 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 ,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自仍得據之認定事實 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侵入系爭「蚵仔之家」之儲藏 室內竊盜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竊盜罪。惟本院既已依據上揭相關事證,認定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如上,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進入處 所是否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認定不同,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所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已包含較輕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亦告知被告所犯可能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被告據為陳述、答辯,而無 礙被告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至3 頁),且就適用之訴訟程序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同上出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乙節,雖有未合,然 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 4 年間因性騷擾、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編號②),拘役50日確 定,該編號②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期 滿執行完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固屬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2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 被告於前揭編號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 私欲,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營業地前之除油劑,漠視 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該等物品確經被害人領回乙情 ,同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贓物照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 ),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意 見乙情(見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紙),暨 兼衡被告自陳作資源回收、為了工作生活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被告先前已 數度無視他人法益犯竊盜案件,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竊盜所在及客體亦顯然非屬回收物 ,應予指明)、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罪責 ,其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 法條文為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除油劑2 瓶,業經 被告遭查獲而扣案後,為被害人所具領回等情,此有前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 片1 張可佐(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可認業已 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伊坦承本件之竊盜犯行 ,但竊盜那兩瓶清潔劑,伊已經遭桃園地院判過了,6 月24 日前已經被關過了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至3 頁)。惟查,被告確於105 年6 月24日前因犯 竊盜案件,為本院審理後判刑,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非屬同 一,無從認屬同一案件案件,此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4 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9 號)。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前所執 行之刑期,與竊盜案件相關者,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104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20日、50日而分別確定,觀之前開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內 容,均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亦可見皆非屬同一案 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 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字第5659號起訴書、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再本院 遍查被告先前經起訴或簡易判決處刑相關紀錄,仍無與本案 相同之犯罪事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畫面2 紙 、各該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可參(案號不予詳列)。綜 上,前開事證既然均與被告所述顯有出入,亦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前有已為本院判刑併入監執行完畢之同一案件,被告迄 本院裁判時亦無其他證據事項或陳報,以佐證其前所述之程 序事項屬實,則被告前開所述顯然無從憑採,亦併指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