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84號
TCHM,89,上訴,1684,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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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七一六
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之高倍望遠鏡壹具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倍望遠
鏡壹具及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數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
另二顆不具殺傷力),放置在其所有黑色皮包內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晚間八時許,丁○○在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十三線旁,將其承租之車號HH
-五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呂佳倫(業經原審判處寄藏槍砲罪刑確定在案)時
,即將放置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另二
顆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皮包,藏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下。詎丁○○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仍將上開藏放有槍彈之車輛由呂佳倫繼續借用中,而間接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待當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呂佳倫駕駛該
車,欲至苗栗縣銅鑼鄉○○路金像獎電玩店,將自用小客車及槍、彈交還予丁○
○時,適逢員警在路旁臨檢,呂佳倫見狀為恐經警查獲,隨即倒車,見員警未予
追緝時,方將車放置在同鄉○○路十五之一號前空地後離去,並通知丁○○自行
至右揭處所取車,丁○○到場進入車內欲發動車輛駛離時,為埋伏員警查獲右揭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
匣壹個)及子彈三顆(另二顆未具殺傷力)。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因見丙○○所有、車號VX─九九六二號自
用小貨車(車上放置製棉花糖機一組及雨傘一支),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
里嘉興四十三號旁無人看顧,遂動手竊取該車,將車發動後據為己有。嗣於同
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六鄰九十二
號前,下車行走約三百公尺後為警查獲。
(二)丁○○又承前概括犯意,再與鍾享穆、吳政孝洪瑞峰(分別為檢察官另行偵
查起訴及移送另案併辦)三人共謀竊鴿取贖,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先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山區,架設網架,自斯時起、迄同年八月三日止
,以該網架網取不特定人所放飛賽鴿之方式,連續竊取徐燿村及其他不詳姓名
人所有之賽鴿計二十二隻,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賽鴿藏放於吳政孝洪瑞峰二人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四鄰雙連潭五十三之十七號住處,並由吳政孝、洪瑞
峰二人加以飼養。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由吳
政孝提供其妻即不知情之呂素花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鍾享穆、
丁○○依據賽鴿腳環所載電話與失主聯絡,要求失主應給付每隻賽鴿一千五百
元之贖金,方式則或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交換贖金及賽鴿、或失主
先行將款項匯入上開呂素花之帳戶後渠等將賽鴿放飛回去,以此使徐燿村等飼
主因愛鴿心切,且遭竊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為恐不付贖款將使鴿子下場難
料,而肇生高於贖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地步,因而心生畏懼
,分別依約將贖款匯入呂素花帳戶,徐燿村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許,備妥一千五百元贖金後,依約前往前開三義交流道向鍾享穆取贖失竊之
賽鴿。嗣吳政孝則待失主匯入贖款後,自其妻呂素花銀行帳戶內提領贖金供渠
等朋分花用。迨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前往上揭吳政孝
住處搜索,當場起獲賽鴿二十一隻,並扣得丁○○所有、供竊鴿所用之高倍望
遠鏡一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其轄下苗栗分局分別移請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轄下通霄分局亦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槍彈之事實外,矢口否認其餘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二枝槍,該槍枝係與前案同時持有,一起被查獲。伊並
未竊取車號VX─九九二六號小貨車,亦未與他人共同竊鴿取贖云云。經查:
(一)前開持有槍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外,並有該扣案之槍彈足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相符,足以採信。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扣案改造手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槍,更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槍,惟彈室為塑膠材質;惟若
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
肉層。扣案子彈三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有該局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七八八五號(見八十八偵一七一六第四○頁)、同
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九九三七號函二紙在卷足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五千五百元購買玩具手槍一枝,與商店老闆共同改
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被查獲,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號判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而本案之槍彈
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數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不
詳姓名者購買,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卅六頁),足見被告所
辯前後案之槍枝係同時購買,一起被查獲云云,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竊車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有使用該車一情,亦據目擊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
查員黃煥德到庭結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確曾使用該車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
一八一頁),甚者,被告於查獲前十日左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尾隨另案
被告賴兆星至證人李景隆住處之事實,亦分據賴兆星李景隆於警訊及原審訊
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該車之事實。
則被告得實力支配上開遭竊車輛,卻又無從提出來自何處,益徵該車為被告所
竊無疑,其空言辯解無非圖卸,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又被告共同竊鴿取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享穆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承不
諱(此為原審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吳政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此亦為原審調閱卷宗查明)被告丁○○、鍾享穆參與竊鴿取贖一情
大致相符,並有望遠鏡一具扣案及賽鴿二十一隻查獲可證。雖同案被告鍾享穆
吳政孝於嗣後翻異前供,均供稱:不知情云云,鍾享穆更陳稱:係遭警員刑
求,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核同遭查獲之吳
政孝於警訊中係否認犯行,有警訊筆錄可考,則其何以未受刑求?警員何須獨
厚鍾享穆?況鍾享穆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供述,核與吳政孝於警訊所陳
竊鴿取贖情節相符,是見鍾享穆所指遭受刑求且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衡
屬飾卸之詞,益徵鍾享穆、吳政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為真實,足以採信。又
吳政孝洪瑞峰雖均陳稱:未參與竊鴿,僅協助飼養云云,吳政孝並坦言提供
其妻呂素花之帳戶予鍾享穆等人作為飼主匯入款項之帳戶一情,然查,竊鴿後
加以飼養以備取贖,乃一氣呵成,今吳政孝洪瑞峰提供自宅場地予丁○○
置高倍望遠鏡,以查看是否有賽鴿落網,並將鍾享穆與丁○○網得之賽鴿加以
飼養,進而提供呂素花之帳戶供贖款入帳,依此若非渠等與鍾享穆、丁○○
前早已謀議,又豈會平白提供場地擺放望遠鏡及飼養鴿子,並進而提供帳戶供
進出贓款?是渠等明顯係共同參與整件竊鴿取贖行為,是為共同正犯。綜上事
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持有槍砲及子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罪處斷。又被告與鍾享穆、吳政孝洪瑞峰,就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及向鴿主取贖之恐嚇取財
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恐嚇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槍彈係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數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
,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卅六頁),原審於事實欄認定係於不明
時、地取得,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即有未合;又前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三○號)被告購買改造槍枝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被
查獲,而本案被告購買槍枝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數日,二者相距半
年之久,難認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係另行起意,原審認被告於不明時地取
得系爭手槍,無故持有,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持有槍砲犯行部分,不另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而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有槍枝行為部分另行論罪,將一個
持有行為予以割裂,自有未當;再者,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原審認係連續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後就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
,分別量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貳年,持有槍砲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末查被告丁○○就本案所認定之持有槍枝時間僅短短數日,且因輕率而為,甚且
雖持有槍彈,然並未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屬重大,其所為情節尚未
達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復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依大法官會
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及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扣案之望遠鏡一具,則為被告丁○○所有
、供本案竊鴿所用之物,為鍾享穆、吳政孝供明在卷,如前認定,應分別依法宣
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第一段第(二)點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其
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
請求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
(一)該警局移送意旨雖略稱:
 1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五二一號前,見己○○自其所有、車號R九─0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引擎未關且車門未鎖之際,原本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欲將車輛開
走,旋為己○○發覺而上前阻擋、拉扯丁○○時,丁○○竟乘己○○不備之際
,踩踏油門將車搶奪離去。
 2 嗣丁○○為免遭人發覺,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前開苗栗縣境內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竊
取乙○○所有、車號Q八─四七二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改掛在上開車
號R九─0八0二號車輛上以掩人耳目。
 3 又丁○○搶得前開己○○所有之車號R九─0八0二號車後,見該車儀表板上
   標示之里程數僅三百多公里,推知該車使用不久,車主應有意願贖回,乃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
時許,以其於上開車內取得之己○○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要求己○
○以十萬元前來約定地點取贖,否則即將該車賣予他人,己○○因恐愛車逸失
,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怖,同意付款,然希求丁○○減低贖款,其後數日雙方
經數次電話交涉,最後議定以七萬元成交,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
至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之麥當勞商店前見面後,
轉至萊爾富超商前交款。待上開時日到來,己○○依約前往,並已將贖款交予
丁○○,欲取回車輛時,丁○○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偵悉全情。因檢察
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辦理。
(二)惟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見己○○所有之上開車輛未熄火、未上鎖,乃
欲竊取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詎一進入車內,即遭被害人己○○發覺,己
○○旋上前阻擋、拉扯丁○○丁○○竟踩踏油門加速離去一情,迭為被害人
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不移,雖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害人己○○
拉扯,並乘其不備之際將車加速駛離,然被害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為其
自陳在卷,核無攀誣構陷之必要,茲查無誣陷事證,被害人己○○所言自堪採
信,被告否認無非圖卸飾責之詞,並不可取。被告丁○○於上揭進入車內,尚
未將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因被害人前來,竟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將
車搶奪離去,其變偷為搶,犯意及行為樣態已是搶奪、並非竊盜,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丁○○自此犯意另起,至為明確,是其嗣後
為掩人耳目再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此件搶奪而來之車輛上,殊難認與前開本案論
罪之竊盜事實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聯絡,核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查,被
告係於搶得上開車輛後,見車內儀表板上標示之里程數僅三百多公里,乃再行
起意,向車主取贖等情,除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外,亦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取得車輛後,另行起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取財亦係犯意另起,與前揭論
罪之竊鴿取贖恐嚇取財部分,並無概括犯意聯絡,且與前開竊盜部分亦無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綜據上述,併案部分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不
得併予審理,俟本案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持有槍砲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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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