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暉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敏暉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 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龍岡路3 段135 號「天王星網咖 」之顧客,陳心萍則為該店之店員。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 6 時45分許,在上址「天王星網咖」店門前,林敏輝與友人 賴逸華適遇搭乘男友陳中明騎駛之機車甫抵該處而擬上班之 陳心萍,因林敏暉認陳心萍在店內散布其個人之閒言閒語, 乃趨前質問此事,惟遭陳心萍否認,經屢屢追問亦復如是, 不禁火冒三丈,詎罔顧陳心萍有孕在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陳心萍之鼻部揮擊一拳使之頓流鼻血,此際,陳心萍為 防衛己身,隨持安全帽回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確定),不意卻反遭林敏暉壓制在地,林敏暉且接續出 手對之拳毆、抓臉,致陳心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 併瘀傷(兼有鼻出血)、右膝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三、案經陳心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敏暉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質問有關告訴人陳心 萍在任職之「天王星網咖」內散布其個人之閒言閒語之事而 與之爆發口角,嗣更相互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就是她拿安全帽攻擊我,我近 視很深,他把我眼鏡打掉,我看不到,當然要做一些反抗才 跟她拉扯,然後是在推擠拉扯中不小心造成她受傷,我並沒 有要故意打傷她云云。但查:
(一)上開事實,除陳心萍有否持安全帽回擊乙節外,其餘各情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心萍及當時在場之陳中明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並未顯重歧,已堪認頗具 憑信性,抑且,於事發當日上午7 時15分至醫院急診求治 ,經診斷後,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瘀傷、 右膝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其中顏面之傷勢兼有「鼻出 血」,至該部位之挫、擦(即瘀血)傷則係數條由右額往 右頰延伸且約略呈平行走向之長條狀傷痕,有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就診時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6 張、自拍之受傷 情形照片3 張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調偵字卷第47至49 頁反面),復執此「係數條由右額往右頰延伸且約略呈平 行走向之長條狀」傷情觀之,必屬遭人「抓傷」無疑,核 此恰與證人陳心萍、陳中明皆稱「林敏暉朝陳心萍之鼻部 揮擊一拳使之頓流鼻血」(見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 34頁、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及反面,本院緝字卷 第34頁反面)暨陳心萍指稱「他抓我的臉」(見本院緝字 卷第35頁)等節胥相一致,稽此益彼2 人之證詞符實。其 次,案發現場監視畫面中所見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林敏暉 ,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則為賴逸華,此據林敏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0:27,穿白色上衣的林敏暉及穿黑色上衣之 賴逸華,兩個人出現並且站在網咖門口前之騎樓,兩個 人在該處抽菸聊天。
⒉播放時間18:09,林、賴二人朝畫面左側走去,一直到
播放時間18:16,兩個人都走出畫面之範圍。 ⒊播放時間30:11,畫面的左上角出現有人扭打之畫面, 並非在原地,而是邊打邊朝畫面之右上角移行,至播放 時間30:32,畫面較為清晰,只見一人或坐或躺在地上 ,遭站立之穿白色上衣之林敏暉毆打,過程中林敏暉一 度全身壓在該人之身上,林敏暉毆打該人之過程,見得 陳中明不斷趨前要拉開林敏暉,甚或與之拉扯抗衡,但 屢屢遭穿黑衣服之賴逸華自背後抓住,不過陳中明亦曾 掙脫,或將賴逸華推開,並趨前拉、推林敏暉或與之扭 打,一直到播放時間35:40,陳中明又離開該處往網咖 的店門口即畫面之右下角走來,播放時間35:47步出畫 面,於播放時間35:53,又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在畫面, 並衝出跑向林敏暉等人所在處。
上陳各情並經載明本院審理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至第57頁,本院緝字卷第44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遭 被告壓在地上猛攻狂擊,已毫無招架反抗之餘地,雖陳中 明亟欲趨前搭救惟卻屢為賴逸華阻止等情極明,由是可證 被告不僅確有傷害陳心萍之舉,復其傷害之意念更係堅定 強烈無比,狀甚明灼,佐此尤徵證人陳心萍、陳中明之證 詞為真,殊值採信,據而足認被告果有若此傷害犯行,要 毋庸疑,其托言否認並執「過失傷害」乙語置辯,另證人 賴逸華誆稱「林敏暉並無出手毆打陳心萍,陳心萍係自己 跌倒受傷」云云,各屬卸責、迴護之詞,咸非可採。(二)告訴人曾持安全帽朝被告之頭部揮擊,「我眼睛位置附近 有受傷,我的眼鏡也飛出去了」,「我前面眉間有被揮到 ,往我左邊額頭方向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見偵字卷第4 頁、第54頁、 第55頁,調偵字卷第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 第121 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賴逸華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我在外面跟林敏暉聊天,所以看到整個過程,因為 一些流言,所以林敏暉想要詢問陳心萍有無此事,陳心萍 不回答,就拿安全帽往林敏暉臉部揮擊,把林敏暉眼鏡揮 掉,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心萍不回答,陳心萍安全 帽有脫下來,向前面揮,有打到林敏暉,朝林敏暉的左邊 額頭揮過去,…因為林敏暉當時有戴眼鏡,「(眼鏡有發 生什麼狀況嗎?)就是安全帽揮過來」,打到眼鏡,眼鏡 掉下來,破掉各等語相符(見調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116 頁及反面),又經就診結果,被告係受有「耳 後、頸擦傷、雙手擦傷、臉挫傷」之傷害,其中「臉挫傷 」即為「左眼尾擦傷」之事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見偵字卷第30頁)、該 院104 年6 月1 日函文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各1 份、傷勢情 形照片6 張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至102 頁),復此 「左眼尾擦傷」之傷情尤與持安全帽朝被告之「左邊額頭 方向揮擊」並致眼鏡掉落時應現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契合, 再徵之證人陳中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女友(指告訴人 )拿安全帽「擋」他(指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 ,顯見告訴人果有持安全帽「迎向」被告之實,另此所謂 之「擋」,告訴人首於警詢時稱:林敏暉就揮拳打我的臉 ,因為我有懷孕,所以我拿安全帽【擋著我的臉】防衛, …我用安全帽【擋著臉部】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第9 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我安全帽脫 掉【擋在肚子】,…「(安全帽呢?)我是要拿來防衛, 【拿起來擋在身體】」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 、第156 頁),前後陳詞迥異互歧,出入甚鉅,顯在匿飾 實情,因之,倘非告訴人自忖一旦坦言相告,或將坐實對 己不利之指控致須尋詞藉由以隱之,期能趨吉避凶,否則 ,寧有贅為此舉之必要?佐上可見被告、證人賴逸華之此 部分陳詞屬實,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果有持安全帽揮擊被 告使之受有「左眼尾擦傷」之傷害明甚。告訴人否認此事 ,顯違事實,委無足採。
(三)然查,被告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近100 公斤,塊頭為告 訴人之兩倍,此據證人陳中明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6頁及反面,另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72 頁之林 敏暉檔案照片),體型極為魁梧壯碩,至賴逸華身高、體 重各為「174 公分」、「70公斤」,此並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同屬高壯。另查, 於102 年11月4 日應診時,告訴人係懷孕37週,有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 見偵字卷第52頁),則回溯推算本件事發之日,係僅懷孕 9 週即未逾3 個乙節,亦堪認定。準此,告訴人甫抵前揭 網咖門口但見2 名高大壯碩,身形魁梧之男子來勢洶洶, 體格差距既大,實力勢亦懸殊,身為一介女子之告訴人顯 難與之相抗衡,再此當為可輕易預見之事,況嗣並證明實 係如此,縱經陳中明極力搭救,告訴人猶毫無招架反抗之 餘地,祇得淪落任由被告宰割之境,因之,既在預見力難 相敵之情況下,若謂身處弱勢之告訴人竟敢主動尋釁,自 啟戰端,殊難想像,抑且,當天被告係欲至該網咖上班, 此據其及陳中明述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第13頁), 既如是,則不論係為免橫生枝節致未能按時履責,或恐株
連殃及工作場所,對任職之網咖滋生不利之影響甚將損及 爾後之職涯,告訴人亦尤無臨上班前在店門口主動生事之 可能,抑有進者,事發當日告訴人僅懷孕9 週未逾3 個月 ,有如前述,仍處懷孕初期,胎兒正快速發育惟尚未著床 穩固,為保護胎兒起見,即連較激烈之運動尚且不宜,更 遑論主動出擊與人鬥毆矣!復徵之證人賴逸華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你看到男生載陳心萍過來後,有發生什麼 事情?)林敏暉有事情要問陳心萍」,「(問了嗎?)當 時有問」,他是有問,對方不回答,他都不回答,…「( 當時林敏暉同樣的問題問了陳心萍幾次?)問二、三次」 ,「(陳心萍都悶不吭聲?)他都說不知道」,沒這回事 ,「(所以他是有回應,不是沒有回應?)是」,「(問 了幾次都看到陳心萍這樣的回應,林敏暉不是很火冒三丈 ?)是很生氣」,但還是有繼續問,「(陳心萍有跟林敏 暉講說『不要問了,我都說不知道了』嗎?)有」,「( 結果林敏暉還不死心繼續問?)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118 頁),既因屢屢追問 未獲答覆以致火冒三丈,則在續問惟依然無果之情況下, 此不啻宛若火上加油而使之益發憤怒,是以被告在盛怒之 下,一時怒不可遏遂霍然出拳相向,殆屬可期,凡此俱徵 告訴人、證人陳中明證稱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乙情屬 實,再此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被告、證人賴逸華稱「係 陳心萍先持安全帽攻擊」云云,不僅與前揭常情事理相悖 謬,甚且,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壓在地上猛攻狂擊,已毫無 招架反抗之餘地,然被告竟仍托言否認此事並執「過失傷 害」乙語置辯,至賴逸竟則猶敢誆稱「林敏暉並無出手毆 打陳心萍,陳心萍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皆如前述,稽 此可徵被告匿隱己責及證人賴逸華出諸虛詞以迴護被告之 意極殷,因之,基此一貫立場及態度,彼2 人為掩飾被告 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舉乃刻意略之且捏杜如上之構詞,事屬 當然,從而渠等此部分所述要不存絲毫之憑信性,不值一 採。準此,既為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嗣更一輪猛攻而 打趴告訴人,自無由得主張係「防衛行為」之餘地,被告 辯稱「要做一些反抗才跟她拉扯」云云,尤非可採。至告 訴人既遭被告拳毆,自屬受此現時不法之侵害,因之,告 訴人當無容受之義務,抑且,本件不僅無證據可憑認被告 但祇1 擊即休,依嗣告訴人續遭被告痛毆狂打之情觀之, 當時被告係有持續攻擊之意,顯具高度之可能性,是以為 排除既受暨將臨之侵害,告訴人出諸本能反應持安全帽回 擊,核屬防衛行為,殊毋庸疑,再告訴人更僅持安全帽朝
被告揮擊一次,嗣即係陳中明與被告相互扭打,此過程中 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此據證人賴逸華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調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119 頁),可見除前述「左眼尾擦傷」外, 被告身受之其餘各傷係因與陳中明扭打所致,悉與告訴人 無涉,徵其反擊猶只造成被告受有此類輕微傷害,顯未過 當,要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正當防衛 」要件,自難課賦傷害之責,應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我上班,我們(指其與陳 中明)車子騎到門口,還沒停妥,他們(指被告與賴逸華 )就過來,林敏暉先破口大罵說「幹你娘,你嘴巴那麼賤 ,我不是有警告過你,你再多話的話要把你打到流產,你 今天不用上班了」,然後他拳頭握著就從我鼻樑打過來, 之後我鼻子就流血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4頁反面),所 稱「要把你打到流產」乙節,核與證人陳中明於偵查中結 證稱:「(林敏暉身上傷勢是陳心萍造成的嗎?)不是」 ,是我為了救陳心萍再傷的,【當時林敏暉有說要讓陳心 萍肚子小孩流產】,我緊張才會動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20頁),完全吻合,堪認情確如此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推稱「被害人他有身孕,我不清楚」云云,顯屬違實之 詞,亦非可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 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 ,僅因欲究明散布閒言閒語原委未果之細故,即罔顧告訴人 有孕在身,竟對之暴力相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更 有導致流產之虞,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再前已曾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悉應循情、論理處事, 祇隔短短4 月隨萌故態,復犯本件傷害罪,是其遇事不遂則 唯秉暴力、但憑拳頭為恃之態度,躍然於形,惡性極重而深 具可責性,事後且飾詞狡卸,圖將事起之禍源諉責轉咎於告 訴人,態度甚差,末念過程中其僅毆、抓告訴人之頭、臉部 位,未曾攻擊腹部直傷胎兒,徵其行徑猶有節度,復已與告 訴人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 萬元,此據告訴人述明(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
雖嗣因囿於經濟困境致乏力履行3 萬元餘款,然仍見其稍具 善後撫損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 以「司機」為業,家境則屬「勉持」,有105 年7 月17日警 詢筆錄所載可參(見本院緝字卷第3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