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17號
TYDM,105,審易,917,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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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仕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7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7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101 年10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 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仕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查獲之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於104 年12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 年12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仕憲施用第二│
│ │14日上午9 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晚間11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 │許,在臺中市│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楊│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電子遊戲場│氣之方式,施用第二│梅區電研路250 巷│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廁所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7 號(起訴書誤│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次。 │載為「11號」)前│ 字第212 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 │ │查獲,並扣得如附│ 下稱偵卷一,第│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21頁)。 │所示之物,均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2.臺灣檢驗科技股│收銷燬之,如附│
│ │ │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份有限公司濫用│表三所示之物,│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如│ 藥物檢驗報告(│沒收。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見偵卷一第41、│ │
│ │ │ │始查悉上情。 │ 44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 │ │
├──┼──────┼─────────┼────────┼────────┼───────┤
│ 二 │於105 年1 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 年1 月10│1.桃園市政府警察│劉仕憲施用第二│
│ │10日下午5 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晚間11時2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 │許,在臺中市│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為警在桃園市中│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陸月│
│ │建國路上某電│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壢區民族路三段50│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 │子遊戲場廁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前查獲,並扣得│ 見105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 │1 次。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字第598 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偵卷二,第│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始查悉上情。 │ 27頁)。 │所示之物,沒收│
│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卷二第48、│ │
│ │ │ │ │ 49頁)。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 │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袋毛重合計2.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 │ │ │ 合計2.1362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編號UL/201│ │ │ │ 5/C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
│ │ │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 │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袋毛重合計0.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 │ │ │ 合計0.696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編號UL/201│ │ │ │ 6/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頁)│
│ │ │ 。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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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