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鵬懿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某處拾獲沈建瑋遺失之皮包1 只(內含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全民健保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家樂福會員卡、順發3C量販會員卡各1 張,為沈建瑋於 104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遺 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留供 己用。嗣是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與忠勇西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沈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鵬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建瑋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3 張為憑,佐此可徵前 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果有如上 之犯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鵬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種類、功用、價值及據此憑認犯行所生 危害之大小,侵占之財物已悉數查扣發還,告訴人致受之財 損已告弭平,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 事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占之皮夾等物雖係犯罪所得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在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方鵬懿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查獲後, 經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費德 良、郭政矗依法欲偕同方鵬懿回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確認 上開皮包來源,然方鵬懿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徐哲明、費德 良、郭政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開郭正矗,再將手持安全帽砸向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車頂,並以「幹」等語,當場侮 辱在場警員(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於 此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推警察 ,可能是在其他警察要帶我去警車的過程中,因為推了我的 背後,我的手才順勢伸出去,並不是故意要推警察,當時我 並沒有拒捕的動作、行為及意思,而在走向偵防車途中我想 到要把安全帽放回我的機車上,警察不讓我放,我才將安全 帽放在警車上,不是故意拿安全帽去砸那輛汽車的車頂,更 不是有意藉著這個動作來震懾或要脅警察,以便阻止他們執 行逮捕或押解回警局的職務,我說「幹」這個字,也不是針 對任何一個警員講的,只是純粹在宣洩當時內心不爽的情緒 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各項罪嫌,無非以執勤員警徐哲明、費 德良、郭政矗聯名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內容如下: ⒈被告方鵬懿(左手抱持藍色安全帽,穿著紅白黑格紋外
套)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忠勇西街口接受警方 盤查,一旁並停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警方手持皮夾翻 看並告知其皮夾內之多項證件均係他人報遺失之物,被 告辯稱係當日剛撿到先收放在自己的皮夾(畫面時間20 15/11/10 16:20:52 )。
⒉在場2 名員警依續推拍被告之左、右邊肩膀,並大聲斥 喝表示要帶被告回警局以便釐清侵占遺失物一案(畫面 時間2015/11/10 16:23:39、16:23:42)。 ⒉1有一位員警用手先推了被告的右後背,之後被告右手 有推開另外一名員警之左手臂,使員警略微倒退一步 。
⒊1員警即以左手拉著被告(頭戴藍色安全帽,惟並未扣 上帶子)之右手,走向停放在忠勇西街旁之公務車, 途中被告左手拿下安全帽【並稱要放回安全帽】,此 際員警未加理會仍走向公務車(畫面時間2015/11/10 16:24:00 ~16:24:05 )。
⒋畫面時間2015/11/10 16:24:05~16:24:07,錄影鏡頭並 無完全拍攝到被告之全身影像,故無法判斷被告是否係 將藍色安全帽砸向公務車車頂,畫面時間16:24:07即呈 現藍色安全帽已於公務車之車頂上,此際被告即以左手 握住左後車門之門把欲開啟車門,此時在其面前有一位 員警出聲指責「你毀損,你衝三小,這公務車(均為台 語)」之後畫面結束,從畫面顯示安全帽置於車頂之影 像開始至畫面結束止,此期間被告除有欲開啟車門之動 作外,並無對員警為任何抗拒、施暴或言語恫嚇等行為 。
上陳各情並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6頁, 審判筆錄引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 又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畫面出現二位, 一位沒有戴眼鏡的也就是最後在指責被告衝三小的人是不 是徐哲明?)是」等語,另證人郭政矗則於本院審理時述 明:「(被告的右手有搭在一位員警的左上臂,之後員警 有往後略退一步,那位員警是不是你?)是」等語(均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二)據上勘驗結果,是見被告係經盤查被發現持有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等物,為警依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欲帶往停放在 忠勇西街路旁之偵防車時,以右手「推了」郭政矗之左上 臂一下,嗣即乖乖隨同徐哲明走向偵防車,途中曾一度要 求「放回安全帽」,惟未為徐員理會,迨其安全帽「放在 」車頂後,猶旋自行啟門上車,此過程中被告未有任何抗
拒、阻撓逮捕、押解或圖逃之言行舉止,狀極灼然,此再 徵之證人費德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被告推 郭政矗之後,被告是不是跟著你們往偵防車走?)是」(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蒐證畫面的結果,只見被告走向 車邊,後來安全帽放在車頂上,他要開啟左後門,看起來 要上車的樣子,是不是這樣?)是」,「(意思就是說, 被告把安全帽,不管是不是他所稱的放,或你們所稱的砸 ,置於車頂上後,他就直接開啟車門要上車?)是」,「 (只是這時候你對他指責衝三小,這是公務車?)是」, 「(之後被告就上車?)對」,「(他自己開的門,還是 你們幫他開的門?)他自己開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及第49頁)各等語益明。其次,依蒐證畫面所示,縱可認 係故意為之,然被告「手推」郭員之力道極輕,此觀之郭 員僅宛若蓮步輕移般略退一步,非因重心不穩隨致踉蹌跌 步之情,更可徵之,是此顯未達足以妨害郭員執行逮捕、 押解等職務之程度,況嗣被告即乖乖隨同徐員走向偵防車 ,未有任何抗拒、阻撓逮捕、押解或圖逃之舉,顯見其主 觀上尤乏此意,復參酌「手推」時,被告與郭員係正面相 對且相當貼近,郭員並稍擋住被告走往偵防車之行向(見 本院卷第34至38頁畫面擷圖),處此場景下,郭員勢必讓 道被告始能暢行無阻,佐此足見「手推」之動作,無非欲 藉此「肢體碰觸」之途示意郭員避讓,如是而已,更係意 在配合員警之逮捕作為,行徑或許粗魯、無禮,但依社會 通念視之,究難認屬施加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此 正如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過程中雖亦屢屢推、拍被告之身 體,惟依社會通念猶不認屬「強暴」之舉,其理恰同。又 查,證人費德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看蒐證畫 面,為何被告的安全帽會放在車頂上?)他當時突然間情 緒上來把帽子大力放上去」,「(所所謂大力放上去是砸 ?)不到砸」,就是放的力道相當大,「(就是要把帽子 放在車頂上但是力道比較大?)對,…一般放帽子是輕放 ,但是他放的力道比較大,…我覺得當下是被告之氣憤, 放下去的時候力道稍微大一點,致使巡邏車受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參酌放置車頂後,被 告之安全帽係「帽口朝下」(見偵卷第24頁下方安全帽置 於車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蒐證畫面擷圖),與一 般放置安全帽之情形相同,顯非以最堅硬之帽頂碰觸車頂 ,再偵防車車頂僅現「烤漆有小面積輕微刮痕,看不出鈑 金是否有凹陷」(見偵卷第24頁車頂受損情形照片),另
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偵防車有毀損? )有凹陷」,有刮痕,有送修,但是車頂【推回去就可以 】,刮痕部分補漆跟打粗蠟,受損不嚴重,當時修車廠沒 有跟我們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未載「修車 金額」之海盛汽車保修廠維修估價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68頁),顯見車頂之受損極為輕微,亦徵安全帽口「碰 觸」車頂之力道猶輕,核此要與故意砸車既意在使之受損 ,則必係以最堅硬之安全帽頂朝車頂猛砸而造成嚴重車損 之情相去甚遠,稽此可見前揭證人費德良之證述符實,殊 值採信,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偵防車時( 被告)是故意把安全帽脫下來,往上面砸云云(見本院卷 第48頁),顯為誇渲之詞,不能採信。既僅放置安全帽時 「力道稍微大一點」而非刻意砸車,復此力道猶輕,客觀 上顯未達足以震懾、威嚇員警致妨害彼等執行逮捕、押解 等職務之程度,此觀諸經本院詢以「有遭受威脅、危害的 感覺?」,證人徐哲明答稱「沒有」,證人郭政矗答稱「 沒有」,證人費德良答稱「沒有」,復詢以「有因為他的 行為讓你們本身有顧忌而影響到你們將被告逮捕或帶回警 局勤務的執行?」,渠等答稱「不會、沒有」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抑且,被告係隨同徐員走向偵防 車途中經要求「放回安全帽」未為徐員理會,嗣其安全帽 雖已放置車頂,但被告猶旋自行啟門上車,皆如前述,顯 見「大力放置安全帽」唯祇針對「放回安全帽之要求」未 獲置理而發,緣由或如證人費德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是透過將安全帽重放的方式來發洩他自己內心的氣憤? )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要無欲藉此 震懾、威嚇員警俾妨阻渠等執行逮捕、押解等職務之意明 甚。佐上各端,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我並沒有拒捕的動作 、行為及意思,而在走向偵防車途中我想到要把安全帽放 回我的機車上,警察不讓我放,我才將安全我才將安全帽 放在警車上,不是故意拿安全帽去砸那輛汽車的車頂,更 不是有意藉著這個動作來震懾或要脅警察,以便阻止他們 執行逮捕或押解回警局的職務」等語,信而有徵,咸值採 信。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欲規範 、排除之「強暴、脅迫」等強脅行為,其強度自以對公務 之順利執行具有妨礙、阻撓之可能性,方有施予刑罰藉收 保護功效之必要而契合「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進言
之,即必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方符本罪預設之不 法內涵而具本罪適格之行為品質,復行為人主觀上尤須認 識及此並有意藉此順遂其圖,始克成立,因之,倘行為人 主觀上實乏此意,客觀上所為猶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 程度,則不與焉,準此以解,茲被告不論「手推」員警或 所謂「大力放置安全帽」造成車損,其力道皆輕,客觀上 悉未達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押解等職務之程度,顯不 該當本罪所定「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之品質,況被告 主觀上更無欲藉此俾妨阻員警執行前述各項職務之意,是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核與本罪之要件有間,殊未能繩以本 罪之責。另查,偵防車係配發給員警以供執行犯罪偵防、 查緝、追捕、押解人犯等法定職務之用,固可認係屬刑法 第138 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本罪既規 定在「妨害公務罪」章,是其旨顯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揮其正常使用之 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胥得順利完成而無阻滯 ,因之,該條所定「毀損」亦必至「物品」效用因受損已 達無法供原擬公務目的使用之程度,方合於本罪預設之不 法內涵及行為品質,職是,被告「大力放置安全帽」僅造 成偵防車車頂受損「極為輕微」,對該車供員警上揭各項 法定職務執行之用,要無絲毫減損之處,是其所為尤不構 成刑法第138 條之罪,充其量或僅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而已,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 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則此毀損部分顯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毋庸為任何 之諭知,順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出於侮 辱公務員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 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 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縱致公務員產生人格受辱 之感覺,亦難遽以該罪相繩。再台語發音之「幹!」乙語 ,係我國社會長久存在的俚俗言詞,充斥於吾等之生活環 境中,其意義及用法實具有多面性,此尤於男性間彼此互 動時為最,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及社會往來情境之
「熏陶」下,遂自然而然且習於使用此等言詞,或為見面 時問候之用,或夾雜於言談間以加強語氣之用,或純屬無 意義之發語詞、語助詞,或意在發洩個人之負面情緒,不 論是出於對己、他人或時事之不滿,因之,男性(甚至女 性)如同反射動作般而使用「幹!」乙語,並不必然反應 出述說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侮辱他人之真實惡意,而 查,被告係於遇警盤查且應允員警檢查身攜物品,為警查 獲持有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致遭逮捕,並隨同徐員走向偵防 車途中,於郭、費2 員皆在後尾隨之情況下,面對偵防車 脫口說出「幹!」乙語,此據證人徐哲明、郭政矗於本院 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第50頁、第51頁反 面、第53頁),既非偏頭或轉身面對員警,話語復無前提 事件及後接之受詞,但僅面對偵防車,狀若喃喃自語般單 說一個「幹!」字,何能遽認必係針對員警而發?況其係 在員警欠缺任何依據可對之為干預處分之情況下,惺惺扭 捏故作坦蕩貌,慨然允諾員警實施任意性檢查,不意卻遭 查獲持有告訴人遺失物致猝臨牢獄之災,此時頓覺「怎會 倒楣至此」,心中懊、惱、悔、恨等負面情緒源源湧現, 殆屬可期,是以為警逮捕並「押解」帶往偵防車途中,因 自忖楣運當頭,「衰尾」無比,處此情境下遂如同反射動 作般口出「幹!」字藉以渲洩內心百感交雜之負面情緒, 誠與我國男性慣常之反應如出一轍,佐此可見被告辯稱「 我說『幹』這個字,也不是針對任何一個警員講的,只是 純粹在宣洩當時內心不爽的情緒」等語殊非無據,既如是 ,則依如上之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侮辱員警之意,縱令員 警自己對號入座致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亦無不然,自是 無從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末如前述,被告既慨然允諾 員警對之為任意性檢查,復依蒐證畫面所見,迄員警表示 欲將之帶回警所俾釐清案情時止,於盤詢及檢查過程中, 被告猶神色自若,一副態度輕鬆樣,不僅未對員警之盤查 存有任何不滿、不耐甚或不屑之情緒,更乏抗拒、排斥之 舉,是既直如心悅誠服般衷心配合,則寧有因不悅而口出 穢語辱罵員警之可能?況倘果有其事,當早就為警依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立行強制性之附帶搜索,何有捨此不 由,反倒忍氣吞聲懇求被告同意受檢之必要?稽此顯見證 人郭政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在攔他的時候就不 悅,對我們罵三字經,…「(也就是說攔下他時,還沒有 決定開密錄器他就對你們講三字經?)是」云云(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絕非實情,諒係時隔久遠記憶 漸淡因而誤記所致,其此部分證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 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 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諸此犯 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