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凡(原名吳月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 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甲○○於 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7. 21公克,驗餘淨重17.1823 公克),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 判。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6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4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 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 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③、④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7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6 日晚間9 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臨檢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員警檢查時,被告遂主動打開 以小紙袋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5 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 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 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 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 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 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 晶1 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 重17.21 公克,驗餘淨重17.1823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56至57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雖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