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229號
TYDM,105,審易,222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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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生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添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2 年6 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曾添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2日7 時28分許前之某時,至江鑫貴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地寶公司」之後方,徒手推開該 公司後方之窗戶外已遭破壞之鐵窗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地寶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曾添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1 時3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 把,至呂美誼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原 剪髮廊」之後門,以上開鐵撬撬開後門(未至毀損)後,由 該處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104 年11月25某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 園監獄)內,曾添丁因另案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罪, 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江鑫貴徐碧群、黃俊傑、 呂美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添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鑫貴徐碧群、黃俊傑、呂美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自窗戶越入「地寶公司」內行竊,揆 之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係利用鐵撬1 把撬開「原剪髮廊」後 門後侵入行竊,該鐵撬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撬開上開建 築物後門以觀,堪認該鐵撬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係在不同之辦 公桌桌上或附近,分別竊得告訴人江鑫貴徐碧群、黃俊傑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此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背面),衡情被告應知所竊得 之物品係屬不同人所有之物,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在桃園監獄因另案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 供認上開2 次竊盜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 頁背面),嗣並接受 裁判,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 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 刑法)。
㈡犯罪工具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②③所示之AP 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台、華碩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 定,該未扣案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生之物,且



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 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追徵犯罪所 生之物價額5,000 元。
⒊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之CANO N 廠牌相機1 台,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且已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揆諸前開規定, 該未扣案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生之物,且已花 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2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追徵犯罪所生之 物價額5,000 元
⒋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鐵撬1 把,於查獲 前已遭丟棄,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是上開鐵撬1 把已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復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現 金8,000 元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已將竊得如附 表編號二、①所示之現金150,000 元花用殆盡,此業經被告 分別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該未扣案之現金8,000 元、150,000 元均為 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然因前開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藉原物沒收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項下各追徵犯罪利得價額8,000 元、150,000 元。
㈣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1.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2.末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尚竊得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 存錢筒1 個、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名片1 盒等物,上開物 品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鑫貴徐碧群,然 查上開物品或屬日常物品、或用以商業交際所用,各該物品 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是就此不予 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遭竊物品品名及數量 │ 現 所 在 │ 主 文 │
├──┼────┼──────────┼───────────┼─────────┤




│ 一 │江鑫貴 │①內有現金8000元之存│1.現金花用殆盡 │曾添丁踰越安全設備│
│ │ │ 錢桶1 個 │2.存錢桶1 個未起獲。 │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犯罪所生│
│ │徐碧群 │②APPLE 廠牌之筆記型│1.電腦及平版均變賣,共│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
│ │ │ 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 │ 得款5,000 元,花用殆│徵,犯罪所得價額新│
│ │ │ 台及名片1 盒 │ 盡。 │臺幣捌仟元追徵。 │
│ │ │ │2.名片1 盒,未起獲。 │ │
│ ├────┼──────────┤ │ │
│ │黃俊傑 │③華碩廠牌之筆記型電│ │ │
│ │ │ 腦1 台 │ │ │
├──┼────┼──────────┼───────────┼─────────┤
│ 二 │呂美誼 │①現金150,000元 │花用殆盡 │曾添丁攜帶兇器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相機1台 │變賣得款5,000 元,花用│柒月,犯罪所生價額│
│ │ │ │殆盡 │新臺幣伍仟元追徵,│
│ │ │ │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 │ │ │ │拾伍萬元追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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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