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99號
TYDM,105,審易,219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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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永生與告訴人KABBOUT HUSSEIN AHMAD (中文:胡生卡布,下稱:胡生卡布)為連襟關係, 相鄰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7 號,2 人 前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丁永生本應注意帶刺之鐵絲網具危 險性,足以使人受傷,在設置該鐵絲網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及警示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在未採取安全防護及警示標誌之情形下,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13時許,在上揭2 人住處前方庭院中間架設帶刺鐵 絲網,嗣於同日20時許,告訴人胡生卡布在庭院澆花時,因 天色昏暗,不慎觸及該帶刺鐵絲網,而受有右手中指表淺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表淺撕裂傷及左腳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於105 年11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 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乙情,經彼等於同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伊願意 撤回告訴等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11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過失傷害 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乙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 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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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