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追徵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 行原載「遂以自備之千斤 頂…,」,應更正為「遂以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頂…,」,另此部分,應補充尚扣得千斤頂1 組。(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千斤頂1 組、被告方鵬 懿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方鵬懿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 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取車輛 輪胎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曾德和之弟曾德平發現之 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 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 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 次其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千斤頂、六角扳手 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 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 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惟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4 月1 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 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 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圖非分財 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其事後始終坦白 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 係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 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支車鑰及六角扳手皆僅係市面廣見 之一般車鑰及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 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車鑰、扳手到手極易,因 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 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 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 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 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 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千斤頂1 組屬被告所有乙節,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且係持供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爰依「 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千 斤頂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 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 皆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惟 竊得之現金100 元業據被告「用於平日生活吃飯或購買消 耗品」花費殆盡,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 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 ,再次變得之物亦同)」,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
,另竊得之其他物品則經變賣得款400 元,此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亦屬「替代品」且屬其所有,再得 款同悉數「用於平日生活吃飯或購買消耗品」花費一空, 此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 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之 現金更變得之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 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 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惟「替代 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500 元。(四)上開宣告之追徵及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