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輝洋前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 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 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 日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23日1 時15分許,步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4 大隊山峰分隊(下稱山 峰分隊),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分隊1 樓之車庫內,徒 手竊取消防裝備1 套(含帽子、衣服、褲子、鞋子及手套) 得手後離開,並穿著該消防裝備步行往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 路之方向行進,至工業七路1 號前停留,隨即脫下該套消防 裝備並棄置於該處離去。
㈡復於104 年11月27日2 時1 分許,在上址之山峰分隊內,馮 輝洋趁救護車駛離之時,進入山峰分隊1 樓車庫內,於消防 衣帽櫃內徒手竊取消防褲1 件及消防鞋1 雙,並將其竊取之 前開衣物暫時放置該車庫所停放之消防車輛間,後於進入該 車庫欲竊取其他消防裝備之際,旋遭山峰分隊隊員透過監視 器畫面察覺並前往質問,馮輝洋因恐行竊犯行遭人發覺而作 罷,逕行離開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嗣因經該山峰分隊隊員
清查該消防衣帽櫃後,發覺衣物短少,並在消防車之間尋獲 ,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翰 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輝洋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李翰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7日桃消秘字第1050038769號 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未 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之山峰分隊建築物,乃消防人員24小 時不間斷輪值服勤,該分隊之廳舍皆規劃有供服勤同仁休息 之空間,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27日桃消秘字第10 5003876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自上 開處所內行竊,即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者,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心智缺陷之人,……,足 見確實是為了禦寒,被告生活所逼才會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進入消防隊,
消防隊員所穿之衣物不是你的東西,你知道把不是你的東西 拿走,是不法的你知道嗎?)知道。」、「(所以當時是否 有要偷的意思?)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 ),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並無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行為時非為減輕責任能力之人,自不得減輕量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 刑法)。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李翰霖找回 ,亦業經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 背面- 第17頁),可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業已 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