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出售竊得古玉石掛屏伍片及古瓷板掛屏貳片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 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1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0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甲○○之住處夜間無人,且該住處房屋1 樓房間上方窗戶 未關,竟先翻越圍牆牆垣,再以攀爬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 踰越該處牆垣、安全設備侵入甲○○之住處,並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古玉石掛屏5 片及古瓷板掛屏2 片(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後隨即將所竊取之上開贓物載運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於數日後交 付不知情之陳鵬祥(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變賣獲得現金15,000元。嗣經警獲報處理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鵬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贓物照片、被告FACEBOOK照片、借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 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 以踰越甲○○住處圍牆、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 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等語,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下稱偵卷,第2 頁背面、1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於本案行為時,知道不能隨便沒有經過他人同 意進入別人家裡,亦知道不能沒有經過別人同意,隨意拿取 他人古玉石掛屏及古瓷板掛屏等物品等語(見本院105 年1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翻 越圍牆、攀爬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際,被告仍具識別其行為 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 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 偵卷第62至67頁),核與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將竊得之古玉石掛屏5 片及古瓷板掛屏2 片,以1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1月 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陳鴻祥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古玉石掛屏5 片及古 瓷板掛屏2 片,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