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 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下午19時20 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居處內 ,以玻璃管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6日4 時25分許,葉茂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管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茂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及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管1 支,雖屬於被告所有,然僅為普通之塑膠管1 支,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尚難認 係專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被告已表示拋棄該 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0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