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90號
TYDM,105,審易,159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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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標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2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 年9 月22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呂金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皆不詳稱之為「頭家( 台語)」之男子所持有,前方未懸掛車牌、後方懸掛ANP-27 10號車牌(車牌所有人蔡春延,使用人李文軒)之TOYOTA牌 、綠色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CT-0443 號,車主周 安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2 日傍晚6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富林里某處 空地,以己有之1 只仿冒勞力士手錶循互易之途向「頭家」 買受該車。嗣翌(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呂金標駕車途經 同前區大觀路1 段579 號「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時,為警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呂金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己有之1 只仿冒勞力 士手錶循互易之途向「頭家」買受前揭自小客車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也不曾懷疑過 那部車是贓車云云。但查:
(一)被告買受之自小客車係TOYOTA牌、1994年份,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主為周安良,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 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迨同年3 月 2 日傍晚5 時40分許發現失竊,於失竊前約1 年2 個月曾 請中古車行估價,仍值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 安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41頁及反面),另該車懸掛之ANP-2710號車牌之使用 人為李文軒,所有人係其母蔡春延,於105 年2 月20日傍 晚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18 巷口發現整車 失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軒於警詢時述明(見 偵卷第13頁反面、第86至87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T-0 443 號、ANP-271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ANP-2710號自小客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被告為 警查獲情形照片10張、ANP-2710號自小客車尋獲情形現場 照片6 張等件為憑,稽此自堪認被告買受之該輛自小客車 (含懸掛之ANP-2710號車牌)具屬盜贓無訛。(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那支勞力士錶是真的還 是假的?)假的」,價值四、五千元,「(意思是你用四 、五千元跟人買這台中古車?)是」,…「(所以有跟人 說清楚這錶是假的?)有」,「(所以他知道也甘願用他 的車跟你換這支四千多元的假錶?)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及反面、第29頁),惟該車經車行估價係值6 萬元 ,有如前述,即便隔1 年2 個月後仍有折舊,惟中古車之 折舊率係隨年份增高而遞減,年份愈高,遞減率愈大,折



舊愈低,以本案該輛車齡已達22年之老車,隔年之折舊率 已然極低,因之,失竊時當猶有數萬元甚或近5 萬元之價 值,惟「頭家」竟以如此相對高價之自小客車換取祇值區 區四、五千元之假錶,倘屬其所有,勢必遭受重損,因之 ,任何就該車擁有合法權源之人,基於「人不為已,天誅 地滅」之牟利本性,絕無可能愚眛至此,願從事若此僅使 己蒙受重損之交易,然「頭家」卻甘之如飴,絲毫不以為 意,何以故也?是再細繹其原委,則除係盜贓,因取得成 本極低甚或為「無」致「穩賺不賠」乙由外,要已覓無他 故,復循此價值明顯失衡之違常交易外觀,任人但憑普通 常識,一望咸輕易可知車之來路必定有疑,而被告既為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寧有唯獨不然之理 ?佐此足徵於買受時,被告明知該車係屬贓物,情確灼然 。其空言否認,要屬諉責之虛詞,不能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收受」與「故買」贓物之區別端在於行為人有否支付對 價,若有之,則不論對價為現金、財物或勞務,皆屬「故買 」,被告既係以1 只仿冒勞力士錶為對價換購該車,依前開 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 件原起訴之罪名雖為「收受贓物」,惟嗣公訴檢察官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故買贓物」(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應予敘明。又客觀上被告買受之自小客車、車牌等盜 贓固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尚無證據憑認其係明及此知或 預見有此可能,自難謂之主觀係具侵害多人財產法益之複數 犯意而以同種競合論之,仍應秉其主觀上之所知認僅構成單 純一罪,尤應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為據,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以低價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之用 ,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買受贓車因使為非者銷 贓變價有道,更創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誘因,衍生之危害非 輕,又買受之贓車仍有數萬元甚或近5 萬元之價值,對被害 人周安良造成之財損尚難小覷,惟買受之盜贓皆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2 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泰半,然其事後否認犯 行,未能坦白認錯,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事發時被告雖係「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 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買受之盜贓皆非屬其所有,且已 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另被告「 使用」自小客車、車牌等盜贓,該「使用」本身核係因故 買贓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但使用之期間極



短,抑且,各該贓物之本體尤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 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 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 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 微乎其微,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 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 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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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