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琴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素琴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上午偕其子同林定君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長庚醫院桃園分院1 樓C 區肝 膽腸胃科第67診間就診,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不耐 久候,且不滿該診間之護理師邱莉文未協助其提前看診,明 知邱莉文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對邱莉文大聲咆哮:「我是殘障 人士,為何沒有提早先叫我,我的號碼很後面,還讓我一直 站在外面沒有候診椅」、「你是個小小的護士在跩什麼?我 的子女在台大當醫生,我換過三個腸胃科醫師,下次我要林 口總院看診」等語,邱莉文見楊素琴情緒失控,乃撥打電話 予值班護理師組長游雅娟求助,嗣游雅娟護理師到場後,楊 素琴情緒仍未平撫,又見邱莉文再行撥打電話與值班護理長 求援,旋即搶下該電話之話筒,並持之施暴毆打邱莉文之臉 頰,林定君上前制止,楊素琴再以腳踹游雅娟之大腿,致使 邱莉文受有左臉鈍傷、左臉瘀傷,游雅娟則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邱莉文、游雅 娟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莉文、告訴人游雅娟、證人黃建豪、證人林定君分 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照片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素琴對告訴人邱莉文、游雅娟所為,係基於一個傷 害意思及一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係分 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2 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又被 告基於一個傷害施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只因不耐等候,即以強暴 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不僅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破壞極為急迫且惡劣之 急診室工作環境,且被告於行為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邱莉文、 游雅娟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法使醫事人員日後 能在免於暴力威脅之情況下安心執行業務,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