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騰輝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騰輝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壢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4 年8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 ,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半杯(起 訴書誤載為「半瓶」),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 工地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中華路621 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夏振豪 所駕駛,沿中華路自桃園市觀音區往新屋區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無人受傷),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測得潘騰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騰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夏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然查一般酒駕之人身 上均含有酒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不待被告陳述,自客 觀跡證即可查悉被告有飲酒駕車之犯嫌,要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亦併指明。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輕忽自身及交通用路人 人身安危,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雖濃度不高,然因前已 有3 次酒駕犯行,本次又酒駕且肇事,更顯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