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74號
TYDM,105,審原交易,7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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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明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許琬如告訴被告周萬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周萬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明任職於廣招興拖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 從事業務之人。周萬明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0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介壽路2 段上,適有許 琬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 段由 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周萬明駕 駛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撞及許琬如之機車車頭 ,許琬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髖挫擦傷 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萬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
│ │時之供述 │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前,│
│ │ │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琬│
│ │ │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琬如於警│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區○○路0 段000 號前,駕│
│ │ │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許琬如
│ │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起駛前│
│ │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 │ │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
│ │ │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
│ │一)(二)、職務報告各│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1 份、現場照片9 張 │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距良好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 │ 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證明書1 份 │實。 │
├──┼───────────┼────────────┤
│ 5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在中央方│
│ │5 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50│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
│ │01976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 │鑑定意見書1 份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
│ │ │因素之事實。 │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行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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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