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印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印良前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易處 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曾印良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在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出口時,因未充 分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不及煞車, 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許振忠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許振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 方由韓星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韓星喬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曾嘉慶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曾印良先追撞韓星喬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再追撞許振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予更 正),並使韓星喬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起 訴書記載之側性近視、側性玻璃體退化之傷勢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曾印良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韓星 喬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韓星喬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韓星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印良對於本 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星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許 振忠、曾嘉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15至 16、17至18、57至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5 年8 月8 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7796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20至21、22至30 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於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時,不 及煞車,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並肇致本案車禍 ,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 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 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駕照」後駕車,係 屬「無照駕駛」。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 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易處 逕註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無照駕駛」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告 訴人之傷勢雖漏未論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惟 該部分與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 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 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
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 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 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 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 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 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 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3 時39分許,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 由證人曾嘉慶報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 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 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 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故就肇事逃逸之部分,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前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應予非難,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復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 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前方車輛之行為,除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另認被告所為亦使告訴人受有 側性近視、側性玻璃體退化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側性近視、側性玻璃 體退化之傷害,無非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其主要論據(見偵查卷第14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伊當時在車上遭後方車輛追撞,導致伊的身體往前傾 ,臉部去碰到方向盤,帶著的眼鏡貼到左眼,伊先前往桃園 醫院就醫,於19日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左眼遭到撞擊,則該等撞 擊是否會使告訴人受有側性近視等傷害,並非無疑;又經本 院就上開病症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韓君105 年1 月19日至本院眼角膜科,經診斷為雙眼近視及玻璃體退 化,韓君之玻璃體退化與近視有關,應與車禍無關;另就醫 學而言,大多數近視相關的玻璃體退化不易痊癒,只要不引 起視網膜的病變,並定期追蹤,應與一般經矯正後之視力無 特別不同,此有該院105 年9 月2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 097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綜參上開函文及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原本即有配戴眼鏡,方會在遭受撞擊時 ,眼鏡碰撞到方向盤,並導致告訴人之左眼受傷,故告訴人 應原即具有近視之病症;另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側 性玻璃體退化部分,亦係與近視相關,而與車禍無關,基此 ,公訴意旨記載之側性近視、側性玻璃體退化該等病症,應 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