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813號
TYDM,105,審交易,81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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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繼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繼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 ,000元」;第12行原載「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應更正 為「仍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繼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繼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3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 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 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 ,第查,刑度較重之末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23 MG/L(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該



案即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電子檔下載 列印本各1 份可參,遠高於本件之0.33MG/L,是醉意之深淺 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 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 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 」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 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 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 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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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