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政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4 年9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7 月23 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 0 ○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市龍潭區北龍 路與龍華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吐氣測試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