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82號
TYDM,105,審交易,58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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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7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阿煌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南龍路交岔路口附近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阿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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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