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柏翰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由路肩起步,本應注意行經中央 分向線路段,於臨時停車後再行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時,應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上開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黃貞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2 車 發生踫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