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65號
TYDM,105,審交易,26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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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麇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麇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麇沂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廖宏昌(已歿),沿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2 段由龍潭往大溪交流道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齋明街之交岔路口,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因與乘客廖宏昌聊天而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已由 黃燈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待其發覺後因緊急煞車致 機車失速打滑,適有邱月貴沿齋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該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遭楊麇沂騎乘之上揭機車撞擊,並受 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 膝挫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
二、案經邱月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麇沂並未 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 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



邱月貴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麇沂固不否認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案外 人廖宏昌共乘之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人 與乘客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 緊急煞車致機車失速打滑,因而撞擊告訴人等事實;惟於本 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騎車的人是廖宏昌,我是 被他載,因為他酒駕撞到人,怕被捉,叫我頂替云云(見本 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第125 頁及背面)。經 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廖宏昌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溪區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齋明街交岔路口,未遵 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緊急煞車失速打滑而撞擊前 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參(見第25334 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15至16頁)。從 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速打滑並於行 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1日警詢時供承:故事發生前我是行駛員 林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直行,當時因為天雨路滑所以我的車 輛就因此滑行出去碰撞到行人邱月貴,我車上有載廖宏昌等 語(見第25334 號偵卷第4 頁)。又於105 年2 月16日偵訊 時供稱:當時下雨路滑,路況很暗,我沒有注意到前面行人 就追撞了邱月貴;我承認,我在行車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見第332 號偵卷第28頁)。復於同年6 月13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直承:我也沒有注意到已經紅燈了,因為我跟機車 上的乘客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訊、本院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承 本案事發當時,係伊騎乘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慎撞擊告 訴人;且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就肇事之經過、路況、交 通號誌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說明,復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之 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徵被告供承其為本案騎乘 該機車肇事之人,當非虛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月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撞倒我的機車 ,現場有一男一女下來,當下那個男生也有跟我說是女生撞 到我的,男生這樣說時,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女生有任何表示 ,警察事後跟我說是女生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 面);而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季○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看到對方機車上有兩個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有酒 氣,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在車 禍現場之第一時間,被告對於其遭指稱為騎車肇事之人,並 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被告辯稱係因案外人廖宏昌酒駕而為 其頂替,然由上開目擊證人季○辰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可以採信。
㈣查案外人廖宏昌已於105 年5 月15日因故身亡,此有卷附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 被告至遲於同年5 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 葬服務中心(中壢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廖宏 昌之死訊(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背面),倘本案騎 車肇事之人果為案外人廖宏昌,而被告則為頂替犯罪之人, 斯時,被告既然已知悉廖宏昌死亡,其應可認知自己再無為 廖宏昌掩飾酒駕犯行之必要,惟被告卻仍屢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為前開自白本件過失傷害 之犯行;尤有甚者,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剛才在庭外有跟告訴人談好,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嗣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2頁),則 當時,被告既已明知無為案外人廖宏昌頂替之必要,卻仍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自己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若非被告 確為此次車禍之肇事人,其上開行為,即有違事理常情,此 舉亦證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 。佐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平時係由案外人廖 宏昌所騎乘使用,而本案車禍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則係被告另外向九風企業社承租,此業經被告直承「沒有交 通工具,所以去租這臺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32 頁及背面),且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第25334 號偵卷第27頁)



。則案外人廖宏昌平時既然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可供使用 ,衡情本案車禍肇事之機車,平時應係被告所使用,則被告 辯稱該車禍發生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乃案外人 廖宏昌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入監後, 在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驟然翻異其詞,改稱係為案外 人廖宏昌頂替云云,其無端翻供,當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 不採。
㈤綜上,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且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即無 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情形。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逃匿,分別經桃園地檢 署及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先後 於同年2 月3 日、同6 月12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 錄各2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後座乘客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所 致,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考量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未賠



償告訴人,並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積極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已 非訴訟上行使緘默權之行為);兼衡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 ,已婚,入監前在飲料店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 2 個未成年的小孩,目前都由娘家的姑姑在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55、12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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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