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881號
TYDM,105,壢簡,88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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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情 形補充更正為「嗣於1105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鍾詠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 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腰際處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毛重1.056 公克,不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刪除第 五行至第七行第一字所載之內容,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 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6642ng/ ml,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於本案沒收及依職權檢舉犯罪: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6 公克),經鑑驗後 ,雖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供稱:該扣案之毒品係其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3 月11日施用的安非他命 也是當天(即105 年3 月11日)上午10點半跟「阿宏」在同 樣地方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前後供 詞相符,由此可知,上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並非被告本 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施用之毒品,是不應於本判決內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 部分,自應駁回,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被告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鍾詠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街161巷15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 月14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 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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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