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845號
TYDM,105,壢簡,84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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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定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一代之以本件判決下方之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記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相關證件影本各1 份」補充更正為「第一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105 年2 月17日一平鎮字第00015 號函暨檢附 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7 2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 、交易明細」。⑵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補充論述:①經本院 就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2 帳戶於105 年1 月11日前,其帳戶 內餘額分別僅剩下64元、81元,此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 交付帳戶時帳戶內都10幾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相符, 此情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 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因 為要從事賭博的工作,要核對帳戶基本資料,看戶頭是否可 正常使用,他們是線上作業系統,線上簽賭,所以要給他們 帳戶,才能進行簽賭動作,伊在裡面監看賭客的下注金額, 及看他們下注多少,一天之內不能超過上限;他們說要核對 伊之帳戶2 天,而且他們帳戶要乾淨,他們要薪轉,他們還 要看銀行有無貸款、有無扣款;對方說要給伊抽佣金一千元 抽15元;伊之所以給對方提款卡,是因為他們是要核對資料 ,看能否使用,他們是說錢進去,無法出來;因為他要算伊 自己的版,所以要用伊的帳戶,而不是用賭博集團的帳戶云 云。然按,被告雖於偵訊時以上開各詞置辯,然其卻於警詢 供陳:我現在已經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 了,因為我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不斷的在桃園市中 壢區及平鎮區一帶用網路或是報紙或是詢問朋友找工作,到 處應徵的時候,我忘記是應徵哪一家工作職務時候交付了該 2 家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出去了,因為應徵太多家了,我忘



記哪一家了,也忘記該人是誰了,…,當時對方是說要核對 身分使用,…,然後對方又稱要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 ,核與其上開偵訊辯詞完全不符,況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淡忘 而呈衰退遞減,被告於警詢時矢口辯稱因為應徵太多家工作 ,所以交付存摺和提款卡之詳情均已遺忘,竟於檢察官偵訊 時可以答覆如上開之詳盡,交付存摺和提款卡之詳情娓娓道 來,核與常情相悖,可見其警、偵訊之辯詞,均無可採信。 ③即以被告之上開偵訊辯詞而論,被告既稱其在賭博網站應 徵之工作內容係在裡面監看賭客的下注金額,及看賭客下注 多少,一天之內不能超過上限,對方說要給伊抽佣金一千元 抽15元云云,則依此,被告僅須透過電腦或手機螢幕監看其 下游之賭客之上線情況即可,賭博集團根本無須查核其帳戶 之可用性與否,遑論線上賭博集團之代理上線,僅要在代理 版之頁面中自行設定下游賭客之每日下注上限即可,根本無 須以人力24小時監看電腦或手機螢幕,是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可見其所辯係在檢察官面前應訊時 ,隨口編派以求脫罪而已,無任何之可信性。後隨檢察官進 一步追問,被告再辯稱賭博集團要薪轉,他們還要看銀行有 無貸款、有無扣款云云,姑不論此一辯詞且與偵訊一開始之 上開辯詞扞挌,進一步言之,身為受雇人之被告之帳戶即使 有向銀行貸款、定期扣款之情形,賭博集團仍可順利將被告 之薪資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至轉入後,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 否會被銀行圈存或扣除,乃屬被告一己之事,核與身為僱佣 人之賭博集團無涉,賭博集團根本無庸為此而要求被告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矧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言之,任何人均 無從以提款卡及密碼查得該帳戶有無向銀行貸款、定期扣款 之情形,反而,被告交付存摺即為已足,蓋存摺內頁有歷史 交易明細,尚可從中瞭解該帳戶有無被扣款或圈存之情形, 是被告以上開須薪轉之答辯理由,亦顯然不實。再隨檢察官 之追問,被告末辯以:因為賭博集團要算伊自己的版,所以 要用伊的帳戶,而不是用賭博集團的帳戶云云,然被告既係 欲擔任賭博集團之管理者,即其所稱之監看下游賭客下注, 則其自己既不下注,賭博集團根本無須算被告之版,且即使 被告兼有下注,賭博集團亦係透過上游代理版之電腦計算被 告應付之注金、贏得之彩金,根本無須使用被告帳戶,賭博 集團依上游代理版之電腦計算完畢後,恆使下游代理商或賭 客將應付之注金匯入賭博集團之帳戶內,或將下游代理商或 賭客贏得之彩金匯入下游代理商或賭客帳戶內,或者面交亦 可,就賭博集團本身言之,根本無須使用到被告個人帳戶。 ④即便被告無任何工作經歷,且係初出社會,不知世間險惡



,即使被告真心相信其所稱之賭博集團之上開話語,然不論 賭博集團之所以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因為其工作內容係 要監看賭客的下注金額,或要薪轉,或要計算其自己的版, 均恆以被告交付一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已足,被告竟一次交 付二銀行帳戶,益證其交付時之不法意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 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為想像 競合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僅為一幫助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認其幫助行為為單純一罪云云,顯有 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一次提供 二個銀行帳戶之危害性甚高、被告犯後非但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反隨訴訟進度而編派各種不實之辯詞,其之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出帳戶、轉│
│ │即告訴│ │ │ │ │入帳戶 │
│ │人 │ │ │ │ │ │
├──┼───┼────┼──────┼────┼────┼──────┤
│ 1 │白博文│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1 │5,789 元│轉出帳戶為白│
│ │ │月11日下│先偽冒「金石│月11日晚│(白博文│博文之合作金│
│ │ │午5 時40│堂書店」人員│間6 時5 │之警詢中│庫銀行006-59│
│ │ │分許 │名義,以電話│分許 │未扣除匯│000000000 號│
│ │ │ │向白博文佯稱│ │款手續費│帳戶,轉入帳│
│ │ │ │其訂單誤設定│ │15元,誤│戶為被告之第│
│ │ │ │為批發商,致│ │載為5,80│一商業銀行平│
│ │ │ │其帳戶將遭連│ │4 元,應│鎮分行帳戶(│
│ │ │ │續扣款12期;│ │予更正)│帳號:007-28│
│ │ │ │復有另一詐騙│ │ │000000000 號│
│ │ │ │集團成員再偽│ │ │) │
│ │ │ │冒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名義,以電│ │ │ │
│ │ │ │話向白博文佯│ │ │ │
│ │ │ │稱需依其指示│ │ │ │
│ │ │ │持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致使白博文│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 │ │ │
│ │ │ │款方式,分別│ │ │ │




│ │ │ │匯入右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2 │王富平│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1 │2 萬6,91│轉出帳戶為王│
│ │ │月11日下│先偽冒網路購│月11日晚│2 元(王│富平之華南商│
│ │ │午5 時6 │物賣家「NIKE│間6 時12│富平之警│業銀行008-72│
│ │ │分許 │特賣會」專人│分許 │詢中未扣│0000000000號│
│ │ │ │名義,以電話│ │除匯款手│帳戶,轉入帳│
│ │ │ │向王富平佯稱│ │續費15元│戶為被告之第│
│ │ │ │其於網路購物│ │,誤載為│一商業銀行平│
│ │ │ │時,因內部人│ │26,927元│鎮分行帳戶(│
│ │ │ │員作業疏失,│ │,應予更│帳號:007-28│
│ │ │ │誤設定為分期│ │正) │000000000 號│
│ │ │ │約定轉帳,將│ │ │) │
│ │ │ │重複扣款;復│ │ │ │
│ │ │ │有另一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再偽冒│ │ │ │
│ │ │ │郵局人員名義│ │ │ │
│ │ │ │,以電話向王│ │ │ │
│ │ │ │富平佯稱需依│ │ │ │
│ │ │ │其指示持金融│ │ │ │
│ │ │ │卡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致使王富平│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入右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3 │柳涵玲│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①105 年│①5,985 │轉出帳戶為柳│
│ │ │月11日下│先偽冒「金石│1 月11日│元 │涵玲之郵局70│
│ │ │午5 時12│堂網路書店」│下午5 時│ │0-0000000000│
│ │ │分許 │人員名義,以│55分許 │ │4759號帳戶,│
│ │ │ │電話向柳涵玲│ │ │轉入帳戶為被│
│ │ │ │佯稱其訂單收│ │ │告之第一商業│
│ │ │ │到12筆訂單;│ │ │銀行平鎮分行│
│ │ │ │復有另一詐騙│ │ │帳戶(帳號:│
│ │ │ │集團成員再偽│ │ │000-00000000│




│ │ │ │冒郵局人員名│ │ │137 號) │
│ │ │ │義,以電話向│ │ │ │
│ │ │ │柳涵玲佯稱需├────┼────┼──────┤
│ │ │ │依其指示持操│②105 年│②29,985│同上 │
│ │ │ │作自動櫃員機│1 月11日│元 │ │
│ │ │ │取消訂單,致│晚間6 時│ │ │
│ │ │ │使柳涵玲陷於│37分許 │ │ │
│ │ │ │錯誤,而分別│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以跨行存款之│ │ │ │
│ │ │ │方式,匯入右│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4 │劉嘉宇│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①105 年│①29,985│轉出帳戶為劉│
│ │ │月11日下│先偽冒「金石│1 月11日│元 │嘉宇之郵局 │
│ │ │午4 時46│堂網路書店」│下午5 時│ │000-00000000│
│ │ │分許、同│客戶服務人員│33分許 │ │267570號帳戶│
│ │ │日下午4 │名義,以電話│ │ │,轉入帳戶為│
│ │ │時57分許│向劉嘉宇佯稱│ │ │被告之中國信│
│ │ │ │其訂單誤設為│ │ │託商業銀行中│
│ │ │ │12筆訂單;復│ │ │壢分行帳戶(│
│ │ │ │有另一詐騙集│ │ │帳號:822-17│
│ │ │ │團成員再偽冒│ │ │000000000號 │
│ │ │ │郵局人員名義│ │ │) │
│ │ │ │,以電話向劉│ │ │ │
│ │ │ │嘉宇佯稱需依├────┼────┼──────┤
│ │ │ │其指示持操作│②105 年│②29,985│轉出帳戶為劉│
│ │ │ │自動櫃員機取│1 月11日│元 │嘉宇之華南商│
│ │ │ │消訂單,致使│下午5 時│ │業銀行008-42│
│ │ │ │劉嘉宇陷於錯│35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誤,而分別於│ │ │帳戶,轉入帳│
│ │ │ │右列時間,匯│ │ │戶為被告之中│
│ │ │ │入右列金額至│ │ │國信託商業銀│
│ │ │ │被告右列帳戶│ │ │行中壢分行帳│
│ │ │ │。 │ │ │戶(帳號:82│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7 號) │
├──┼───┼────┼──────┼────┼────┼──────┤
│ 5 │張育嘉│105 年1 │詐騙集團成員│①105 年│①10,985│轉出帳戶為張│




│ │ │月11日下│先偽冒「金石│1 月11日│元(張育│育嘉之郵局70│
│ │ │午5 時許│堂書店」服務│晚間6 時│嘉之警詢│0-0000000000│
│ │ │、同日下│人員名義,以│40分許 │中未扣除│7 號帳戶,轉│
│ │ │午5 時30│電話向張育嘉│ │匯款手續│入帳戶為被告│
│ │ │分許 │佯稱因服務人│ │費15元,│之第一商業銀│
│ │ │ │員作業時系統│ │誤載為11│行平鎮分行帳│
│ │ │ │發生錯誤,導│ │,000元,│戶(帳號:00│
│ │ │ │致重複訂閱書│ │應予更正│0 -000000000│
│ │ │ │籍;復有另一│ │) │37 號)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再偽冒郵局人├────┼────┼──────┤
│ │ │ │員名義,以電│②105 年│②12,985│轉出帳戶為張│
│ │ │ │話向張育嘉佯│1 月11日│元(張育│育嘉之華南商│
│ │ │ │稱需依其指示│晚間7 時│嘉之警詢│業銀行008-82│
│ │ │ │持操作自動櫃│24分許 │中未扣除│0000000000號│
│ │ │ │員機取消訂閱│ │匯款手續│帳戶,轉入帳│
│ │ │ │,致使張育嘉│ │費15元,│戶為被告之第│
│ │ │ │陷於錯誤,而│ │誤載為13│一商業銀行平│
│ │ │ │分別於右列時│ │,000元,│鎮分行帳戶(│
│ │ │ │間,匯入右列│ │應予更正│帳號:007-28│
│ │ │ │金額至被告右│ │) │000000000號 │
│ │ │ │列帳戶。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廖定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定綸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 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 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月11日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附表一所示之廖定綸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博文王富平、柳涵玲及劉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定綸固承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 其所開設,並因求職將之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應徵賭博性之工作,要核對 帳戶之基本資料,看戶頭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他們是線上作 業系統,所以要給他們帳戶,才能進行簽賭動作,伊要監看 賭客之下注金額,但是伊還沒進去工作,只是核對身分,因 為他們說核對要2天,所以伊就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並 當場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相關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二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為求職,對方說要核對資料才交付帳戶及提 款卡,不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 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 被告既輕易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可推 認被告於交付後,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持有人,可將帳戶 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為應徵工作



,而輕信陌生人,將帳戶交付對方,並將帳戶存摺密碼告知 對方使用,可推認被告於告知帳戶密碼後,對方可利用上開 帳戶進行金融卡提款,而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一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然其仍執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坦承:其交付之帳戶內都只有10幾元等語,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心存 疑慮,故而僅交付餘額甚少、不致造成經濟上損失之金融帳 戶,況衡諸常情,應徵工作係以個人履歷為主,斷無要求應 徵者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另至少必須 知悉僱主稱謂、聯絡方式,以便利日後洽詢,而被告既明知 上情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 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或將成為 他人轉帳、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一節,事前早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有悖常情,顯為矯飾之詞,不足 為採,僅憑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嫌。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末查,該詐騙犯罪集團雖分別對數被害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係一次提供數個帳戶,僅實施一次幫助詐欺行 為,該當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僅成立一次犯罪, 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總計約15萬餘元之 損害,且由帳戶進出資料觀之,尚有潛在被害人未被發現, 足認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是所侵害之法益甚鉅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6月之適當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項│被│犯罪│詐騙方式 │匯 款│匯款金│匯 款│匯入│備│
│ │害│ │ │ │額(新 │地 點│之被│ │
│ │人│ │ │ │臺幣) │ │告帳│ │
│次│ │時間│ │時 間│ │ │戶 │註│
├─┼─┼──┼────────┼───┼───┼───┼──┼─┤
│1.│白│下午│佯稱其先前金石堂│同日晚│5,840 │臺北市│第一│提│
│ │博│5時 │書店訂購單有誤,│間6時 │元 │大安區│銀行│出│
│ │文│40分│弄成批發商訂單,│5分許 │ │青田街│ │告│
│ │ │許 │將連續扣款12次,│ │ │5巷17 │ │訴│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弄5之2│ │ │
│ │ │ │櫃員機始能更正 │ │ │號3樓 │ │ │
│ │ │ │ │ │ │上網匯│ │ │
│ │ │ │ │ │ │款 │ │ │
├─┼─┼──┼────────┼───┼───┼───┼──┼─┤
│2.│王│下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同日晚│2萬 │高雄市│第一│提│
│ │富│5時6│物因內部人員作業│間6時 │6,927 │湖內區│銀行│出│
│ │平│分許│疏失,將分期重複│12分許│元 │民族街│ │告│
│ │ │ │扣款,須依其指示│ │ │610號 │ │訴│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附近某│ │ │
│ │ │ │能更正 │ │ │ATM │ │ │
├─┼─┼──┼────────┼───┼───┼───┼──┼─┤
│3.│柳│下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同日下│2萬 │高雄市│第一│提│
│ │涵│5時 │物有誤,要協助取│午5時 │9,985 │三民區│銀行│出│
│ │玲│12分│消訂單,需依其指│55分許│元 │大昌二│ │告│
│ │ │許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路517 │ │訴│
│ │ │ │始能更正 │同日晚│5,985 │號建工│ │ │
│ │ │ │ │間6時 │元 │郵局 │ │ │
│ │ │ │ │37分許│ │ │ │ │
├─┼─┼──┼────────┼───┼───┼───┼──┼─┤
│4.│劉│下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同日下│2萬 │臺中市│中國│ │
│ │嘉│4時 │物有誤,要協助取│午5時 │9,985 │大里區│信託│ │
│ │宇│46分│消訂單,需依其指│33分許│元 │德芳路│銀行│ │
│ │ │許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段63 │ │ │




│ │ │ │始能更正 │同日下│2萬 │號臺灣│ │ │
│ │ │ │ │午5時 │9,985 │銀行 │ │ │
│ │ │ │ │35分許│元 │ATM │ │ │
├─┼─┼──┼────────┼───┼───┼───┼──┼─┤
│5.│張│下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同日晚│1萬 │新北市│第一│提│
│ │育│5時 │物有誤,要協助取│間10時│1,000 │淡水區│銀行│出│
│ │嘉│許 │消訂單,需依其指│38分許│元 │中山路│ │告│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76號台│ │訴│
│ │ │ │始能更正 │同日晚│1萬 │新銀行│ │ │
│ │ │ │ │間10時│3,000 │ │ │ │
│ │ │ │ │38分許│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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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被│證 據 名 稱│
│次│害│ │
│ │人│ │
├─┼─┼──────────────────────────────┤
│1.│白│被害人白博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 │博│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文│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
│ │ │存款存摺影本。 │
├─┼─┼──────────────────────────────┤
│2.│王│被害人王富平於警詢時之陳述,華南銀行存款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
│ │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
│ │平│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3.│柳│被害人柳涵玲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跨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涵│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
│ │玲│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4.│劉│被害人劉嘉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 │嘉│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 │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5.│張│被害人張育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




│ │育│易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嘉│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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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