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790號
TYDM,105,壢簡,79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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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帳紙條壹張,均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及其下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7,794,636 元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及其下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及其下游組頭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秋榮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陳思妘」另有其他 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 105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徐秋榮提 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經營以「今彩539 」之賭博,聚集邱嵐苑、徐秋 香、邱素珠等賭客簽選號碼,使該等賭客與名為「陳思妘」 之上游組頭賭博財物,而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再邀集 包括徐秋榮在內之多名下游組頭及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今彩539 」可以「1 星(即坐車)」、「 2 星」、「3 星」、「4 星」4 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 1 支「1 星(即坐車)」,平均每注錢數不詳(按簽注「1 星」之簽注金每注約新臺幣(下同)76元左右);簽注1 支 「2 星」,賭金為74元;簽注1 支「3 星」,賭金為64元; 簽注1 支「4 星」,賭金為60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 台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 1 個號碼相同者為「1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 「1 星」之彩金在21,200元上下);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 2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 3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5 萬3,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 為「4 星」,簽中者可得彩金75萬元,上開賭客(即邱嵐苑 等3 人,下同)欲簽注時,則將簽單透過傳真方式傳真至徐 秋榮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或將簽單拍照後傳送訊息 至徐秋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為下注,徐秋榮彙整上開賭客每日所下注之簽單後,再



以傳真方式將各該簽單傳送予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下 注,並由徐秋榮將上開賭客以每週為一期所匯入其所使用其 配偶高國霖所有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簽注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 頭所使用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賭客如未 簽中,則簽賭金歸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與徐秋榮及「 陳思妘」之其他下游組頭共同贏得並由其等按不詳比例分配 之。嗣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徐秋榮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 台、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帳紙條1 張及高國霖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簿1 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秋榮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內,提 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充作 賭博場所,經營以「今彩539 」之賭博,並收受賭客邱嵐苑 、徐秋香邱素珠等人之簽單,該等賭客得以傳真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其彙整上開賭客每日所下 注之簽單後,再以傳真方式將各該簽單傳送予名為「陳思妘 」之上游組頭下注,並由其將賭客所匯入其所使用其配偶高 國霖所有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簽注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所使 用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辯稱:伊所經 營之「今彩539 」,分為「2 星」、「3 星」、「4 星」, 簽注金不論「2 星」、「3 星」、「4 星」每注均為74元, 伊自每支牌注中抽取1 元之抽頭金,伊經營迄今獲利約15萬 元左右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以「今彩539 」 之賭博,並收受賭客邱嵐苑、徐秋香邱素珠等人之簽單, 該等賭客得以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 ,其彙整上開賭客每日所下注之簽單後,再以傳真方式將各 該簽單傳送予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下注,並由其將賭 客所匯入其所使用其配偶高國霖所有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簽注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名為 「陳思妘」之上游組頭所使用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復 有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國霖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經營之「今彩539 」,分為「2 星」、「 3 星」、「4 星」云云,惟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竹檢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 下方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例 ,其中第12頁反面下方照片可見上有「小號14×5 」、第13 頁反面下方照片可見上有「30×0.1 車」、「22×1/4 車」 、「02×1 車」、「39×0.1 車」,且再依竹檢偵查卷第12 頁下方照片可見上有「2K 270.5=20017 」、「3K 17.5 = 1120」、「4K 1=60」,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今彩539 」 簽賭,有提供賭客下注「1 星(即坐車)」、「2 星」、「 3 星」、「4 星」之簽注,是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又被 告辯稱:簽注金不論「2 星」、「3 星」、「4 星」每注均 為74元云云,然依上開竹檢偵查卷第12頁下方照片內容,經 核算後可知,「2 星」每注為74元、「3 星」每注為64元、 「4 星」每注為60元,,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實不相符,是被 告上開辯詞,亦未足採。被告另供稱:彩金部分,「2 星」 為5,300 元、「3 星」為5 萬3,000 元、「4 星」為75萬元 ,就「2 星」彩金部分,經本院依上開竹檢偵查卷第12頁下 方照片觀之,上有記載「中4.5=23850 」,經本院核算後, 彩金為5,300 元,此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一般地 下六合彩賭博之「2 星」彩金行情未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 供述,堪以採信。至「3 星」及「4 星」彩金部分,遍查卷 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非,是自應依被告 供述為認定依據,是本件地下簽賭站之彩金「3 星」為5 萬 3,000 元、「4 星」為75萬元無訛。
㈢被告再辯稱:伊自每支牌注中抽取1 元之抽頭金,伊經營迄 今獲利約15萬元左右云云,然依竹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下方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觀之 ,「2/1 (539 )珠」簽單(即第13頁下方)觀之,上記載 有「03、13、23-08 、18、28×5 」、「01、11、21-02 、 12、22-03 、23、二三×1 」、「11、22、33、二×7 、三 ×5 」、「17-22 ×2 」、「09、19、29、39、二×0.5 」 、「09、17、24、25、35、二×0.5 」、「02、15、22、26 、28、二×0.5 」、「30×0.1 車」、「02、24、34、39、 二×0.5 」、「03、22、27、二×0.5 」、「03、23、37、 二三×1 」、「10、28、39、二三×1 」、「01、25、35、 二三×1 」、「01、12、23、二三×1 」、「15、22、33、



二三×1 」、「09、12、18、23、二三×2 」、「01、22、 30、二三×1 」、「小號20×2 」、「39×0.1 車」、「02 、03、22、26、29、二×3 」、「12、16、26、30、二三× 1 」、「20、22、23、二×1 、三×0.5 」、「22×1/4 車 」、「02×1 車」,經本院核算後,「1 星」共計57.1注、 「2 星」共計175.5 注、「3 星」共計41.5注,共計收取 274.1 注;「1/2 、539 」簽單(即第12頁反面下方,依第 12頁反面上方翻拍照片內容,第12頁反面下方照片為2/1 之 簽單)觀之,上記載有「08、18、28×06、16、26×04、14 、24×37、38、39、三×0.1 」、「07、17×10、30×12、 22×01、31、二三×0.1 」、「15×27×09、30×02、33、 二三×0.5 」、「05、12、23、二三×0.5 」、「小號14× 5 」、「27、04、14、24、39×08、18、28、38、37、二× 0.5 」、「14-15 ×1 」、「15、14、19、二三×0.5 」, 經本院核算後,「1 星」共計5 注、「2 星」共計24.9注、 「3 星」共計19注,共計收取48.9注;竹檢偵查卷第12頁下 方照片可見上有「2K 270.5=20017 」、「3K 17.5 =1120 」、「4K 1=60」,共計收取289 注,三張簽單合計總收取 612 注,若按被告上開所述其僅收取每支1 元抽頭金,其本 期簽單即收取612 元,若被告每期所收取之價差與此期差異 不大,即以其每期約略收取600 元餘元計算,則被告一週( 即5 期)約可收取3,000 餘元,一個月約略可收取12,000餘 元,其自104 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 獲時止,經營時間約略1 年多,則其收入約為144,000 餘元 ,此金額雖與其上開供稱所差無幾,然此僅係本院依上開扣 案手機之翻拍照片中之簽單及被告自己供述之上開獲利方式 為大概之估算,尚無法證明被告每日實際所收取之注數或簽 注金,且一般地下六合彩之小組頭,均係以抽水錢之方式, 或與上游組頭按比例分配之方式獲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否則,若如被告上開每支牌支僅從中抽 取1 元,則被告僅擔任其之上游組頭與下游賭客間之中介角 色而已,其不但無任何角色功能,且其尤須甘冒出名接受賭 客牌支,並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所獲利者絕非 僅上開經本院估算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之獲利方式,顯與 事實及地下簽賭站之經營常態相悖,無足可採。另依高國霖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觀之,被告之賭客邱素珠邱嵐苑(徐秋香部分,檢警未詳查被告使用之高國霖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內與高國霖帳戶往來之人為何人,並傳喚該等 人到案問訊,是尚無法知悉徐秋香究係以自己帳戶匯款抑或 以他人帳戶匯款或以現金面交?此部分詳如後述)等人顯然



係以每週為一期,並以匯款方式將每週簽注之總賭金即總簽 注金匯入被告之夫高國霖之帳戶內,而被告於收受名為「陳 思妘」之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後,復再將彩金部分一一匯回 給賭客邱素珠邱嵐苑等人,是以,上開交易明細上所記載 「收入」部分,即為被告向該等賭客所收取之賭金;「支出 」部分即為被告轉交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所賠付之彩 金無訛,而縱使該等賭客偶爾有簽中,致使被告偶有賠付虧 損,然此係犯罪成本,與被告所收之簽注金即犯罪所得無關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供稱:其係於104 年1 、2 月間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 」簽賭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而 依竹檢偵查卷之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 拍照片觀之,均為105 年2 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訊息 及簽單照片,再依高國霖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觀之,係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之交易明細 紀錄(按邱嵐苑、邱素珠2 人及「陳思妘」均自104 年5 月 迄至105 年1 月間,有與被告使用之高國霖之上開帳戶往來 之紀錄,如前所述)(再高國霖上開帳戶於104 年5 月2 日 之前之歷史往來明細,未據檢、警查究),是均不能證明被 告尚有於其上開所供述之期間之前有其他收受簽單或匯款之 聚眾賭博之情形,再者,被告扣案之手機,檢警均未將之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或類似機構)將被告所 使用之「LINE」帳號內之所有(即不限於105 年2 月1 日) 對話紀錄及傳送之圖片資料一一下載,故遍查卷內資料,尚 難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供述以外之賭客為賭博行為,是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經簽賭臺灣539 係供何人賭博 ?)是供邱嵐苑、徐秋香邱素珠等三人簽賭等語(見竹檢 偵查卷第8 頁),應予採信。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 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 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 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依上開說明,於檢、警未深入查究 金流及製造金流之人之現行證據下,在被告之地下簽賭站下 注之賭客既為特定之上開3 人,乍觀之下,顯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情形相異,然被告既於警詢、偵訊中均自



承其上游組頭為名為「陳思妘」之人,而依高國霖之上開帳 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存摺內頁觀之,「陳思妘」顯與被告於 每週之週期相互間有匯款往來(詳參下開理由欄六㈠),是 可認「陳思妘」確為被告之上游組頭,倘若該名為「陳思妘 」之人僅有被告單一下游組頭,且被告僅有上開3 名賭客, 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大可直接自行找尋賭客即可,無 須透過被告轉交簽單,再讓被告從中與其按比例分配「水錢 」,此始符經營小規模地下簽賭站之經濟成本,而揆諸實際 ,一般地下簽賭站之上游組頭,其旗下均有多名下游組頭, 而該等下游組頭旗下更有再下游之小組頭,甚至賭客,此亦 為本院辦理賭博相關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是顯然名為「 陳思妘」之上游組頭,除被告外,尚有其餘多名下游組頭, 而該等下游組頭旗下,亦或有更下游之組頭,抑或賭客,而 不論其餘下游組頭、下下游組頭,抑或賭客,均與被告素昧 平生,而被告既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上開 地下簽賭站,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所招攬者,對被告 而言,自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是被告上開經營地下簽賭站之 行為,自符合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之範疇。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名為「陳思妘」之上游組頭與其下 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後多期利用「今彩539 」之賭博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 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 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 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 ,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 請被告所犯經營1 星之賭博,然該等賭博係被告經營2 、3 、4 星賭博之同一行為所經營,其等間具有上開實質上、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 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 、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之規模、其雖未全然坦



承犯行,然大致認罪且主動供出其之上游組頭「陳思妘」之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傳真機1 台、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記帳紙條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與名為「陳思妘」 之上游組頭及其下游組頭連帶沒收之。
㈢又依高國霖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觀之,被告收 取賭客邱素珠邱嵐苑等人(徐秋香部分已如上開理由欄 ㈢所述)賭金共計7,794,636 元(即將上開交易明細中賭客 邱素珠匯入【邱素珠之帳戶為不詳之金融機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賭客邱嵐苑匯入【邱嵐苑之帳戶為不詳之金 融機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部分相加總,至被 告匯出之中彩金額部分為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與名為「陳思妘」 之上游組頭及其下游組頭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職權檢舉犯罪: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上游之組頭為「陳思妘」; 她(即「陳思妘」,下同)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住 家電話00-0000000等方式聯絡;就是收了牌支後,將賭客所 簽注的號碼全數傳真給她,賭金則是用轉帳方式匯給陳思妘 等語(被告供出上游,並列為本院上開量刑審酌因子);而 稽諸高國霖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4 年5 月2 日至104 年7 月13日往來明細,其之帳戶與陳 思妘往來計16筆交易,金流共計支出310 萬元,收入510 萬 元左右等語(見竹檢偵字卷第9-10頁、第44頁),是被告上 開所述,核非子虛,是以,該名為「陳思妘」之人,顯疑為 被告之上游組頭,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名為「陳思妘」 之人顯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且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去函 渣打銀行查明「陳思妘」之帳號係何金融機構之帳號,再去 函該金融機構以查明「陳思妘」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 ,進而傳喚「陳思妘」到案,並就扣案之手機資料加以下載 解析(如上開理由欄一㈣),進而交叉比對該等資料及「陳 思妘」之供詞,確認「陳思妘」之涉案程度,是此部分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㈡至依卷附之高國霖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其中徐子期(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陳必芳(交易明細中將其之帳號頭 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00 號,其中「- 」為帳號中間部分 省略,下同)、陳梅蘭(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0號 )、鄭素貞(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0號)、鄒邱綢 (帳號為00000000000000)、尹國洋(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 0000-00000號)、莊曾梅桂(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 00號)、游細菊(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0號)、潘 呂生蜜(帳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 號)、葉淑芳(帳 號頭尾簡要記載為0000-000000 號)等人,其等與被告金流 往來密集頻繁,且與本案賭客邱素珠邱嵐苑等人以「每週 一期」之頻率匯入、匯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時間大致 相符,而遍查卷內資料,檢警未查究該等匯入、匯出之金流 ,並去函渣打銀行查明上開各帳號係何金融機構之帳號,再 去函各該金融機構以查明上開各人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 細,進而傳喚該等帳戶持有人到案,更甚未就扣案之手機資 料加以下載解析(如上開理由欄一㈣),進而交叉比對該等



資料及上開各帳戶持有人之供詞,以確認上開各帳戶持有人 與被告密切金流往來之目的、角色為何?係單純之賭客而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或係被告之上、下游組頭,而 共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此部分自應 由檢察官另案簽分詳細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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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