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6 日在中壢凱悅KTV 包廂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 頁 反面)。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 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 年6 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 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 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 被告應有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
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