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2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污辱國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明因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未積極 處理其之陳情案件,竟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30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陸軍司令部 門口,先拔起陸軍司令部所有而插置在門口兩側旗座上之部 分國旗(含旗桿,下同)並放置於地上後,即基於污辱國旗 之犯意,將其中3 支國旗帶往陸軍司令部門口前之行人穿越 道,並踩踏在國旗旗面上。嗣經陸軍司令部派員前往協調且 報警處理,李宗明認其之訴求仍未傳達予陸軍司令部,乃承 續上揭犯意,又將其中2 支國旗攜至道路中央,再踩踏於國 旗旗面上,而污辱中華民國國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志恆分別在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謝英傑分別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3 月1 日國陸督法字第10500004 16號函、領據、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污辱國旗罪 。被告先後2 次將國旗旗面踩踏於地之行為,其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向陸軍司令部之陳情未獲積極 處理,竟即於國慶日前往陸軍司令部並自旗座上拔下國旗後 ,帶往道路上而公然踩踏國旗旗面以污辱之,所為實不足取 ,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明當日取下國旗後,尚有將其中 一支旗桿折斷並棄置於地,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堅決否認有 何毀損旗桿之行為,且證人吳志恆固曾在偵查中證稱:是
憲兵衛兵通知伊過去,伊才看到事情經過,門口左右兩側 的國旗遭被告拔起3 支並棄置地上,其中1 支被告將它拔 下後折斷丟置地上等語,然嗣於本院則改口證述:伊現在 回想起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折斷的動作,是事後在插國 旗的時候,才有看到斷掉的國旗,且當時被告已與連長謝 英傑前往派出所,伊就打電話告知連長等語,而證人吳志 恆現仍服役於龍潭區之特戰指揮部,案發時係因支援大門 口待命班始前往陸軍司令部,復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關係 ,衡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本 院認證人吳志恆嗣於本院訊問時經仔細回想所為之證述, 應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則該旗桿斷裂之狀態,究竟是否係被告基於毀 損之犯意故意為之,甚或是否為被告所為,自顯有疑義,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當不得遽以推論被告 確有折斷該旗桿之行為,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 與被告另所犯之污辱國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