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701號
TYDM,105,壢簡,170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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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甫於 民國103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 年 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同欄第16至17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 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3公克)、吸食器1 支(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並於同欄第17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鄒建義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8 月、 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3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 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0.47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 案之吸食器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及衡 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 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 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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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