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6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姚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9 月8 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6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晚間 9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5 年9 月9 日同上午10時許,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姓名與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0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60頁、第60頁反面);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又無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37公克,鑑驗取用共計0.00 7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2.362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0.0077公克部分(計算式:0.0025公克+0.0025 公克+0.0027公克=0.0077公克),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雖
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品,被告並未承 認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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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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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 包(驗│3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前含袋共計毛重2.37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均│
│ │鑑驗取用共計0.0077公克,│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 │驗餘含袋共計2.3623毛重公│0.0077公克部分,已滅失│
│ │克)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藥鏟1 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
│ │ │物。 │
├──┼────────────┼───────────┤
│三 │吸食器 1組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
│ │ │物。 │
├──┼────────────┼───────────┤
│四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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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