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明(原名廖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玖點肆玖貳捌公克及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6 、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①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 9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4 月、3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2 罪,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4 號裁定,將前揭 ②所示之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前揭①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95年7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 年1 月2 日;前揭③至⑦所示10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 定。而上開殘刑1 年1 月2 日、前揭③至⑦所示10罪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前揭⑧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合計9.4928公克)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拍攝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之照片共6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 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89年 度毒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 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0.2500 公 克,驗前淨重9.4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9.49 28公克),因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已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 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與 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 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011公克,已鑑定用罄 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 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