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共零點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武龍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3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5081號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 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 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37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