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共6 罪)、3 月(共5 罪)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3 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悔改,猶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任意竊取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以新臺幣 4,000 元與被害人陶毓烽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經被害人 表示不予追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 附卷可憑,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 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