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65號
TYDM,105,壢簡,1465,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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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酒氣濃厚為巡邏員警陳羿夫許嘉峻攔查,欲對周金龍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周金龍未配合吹氣,陳羿夫於製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後,告知周金龍上開機車需依 法移置保管。周金龍明知陳羿夫及前來支援之王皓增身穿員 警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二度以「你,他 媽的」等語當場辱罵陳羿夫王皓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金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口出「你,他媽的」一 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該詞語為口頭 禪,伊並非針對警察等語。惟查,證人陳羿夫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當天因拒不配合酒測,伊填寫拒測罰單及車輛 移置保管單後,被告仍然拒絕簽名,伊告知被告車輛要保管 移置,被告先罵「你,他媽的」,在場同事王皓增問被告說 什麼,被告又再罵了一次「你,他媽的」等語;證人王皓增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被告罵「你,他媽的」是對著伊罵 等語;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可知,被告於光 碟播放時間第34分鐘開始,證人陳羿夫請被告下車,欲移置 車輛時,被告即開始對證人陳羿夫及其他在場員警大聲咆哮 ,不願配合移置車輛,並辱罵「你,他媽的」等情,有光碟 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不滿車輛即將為警移 置保管,直接對證人陳羿夫王皓增辱罵「你,他媽的」字 眼,對象明確,並表達係對證人2 人之行為不滿,可知聽聞 該語之人,均感覺遭受人格貶抑、心有不快,與通俗社會中 鄙俗之人以該等穢語為發語詞,或「習慣性」謾罵、口頭禪 之情形有別,無從一概而論。而被告辱罵「他媽的」字句既 係針對明確之對象而為,指涉明確,自有損受話者即證人陳



羿夫、王皓增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 次辱罵員警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所侵害為國家法益,雖員警2 人遭被告辱罵,惟 尚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對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妨害公務員正當權力之行使,情緒管 理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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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