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117號
TYDM,105,壢簡,111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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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維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員警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之尿液檢 體(編號105H-102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 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 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 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 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 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 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 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所採之尿液之鑑定 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採 尿前有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



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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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