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5年度,18號
TYDM,105,壢原簡,18,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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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燕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燕羽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 段」 後補充「48號」;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皮夾包1 個」補 充更正為「COACH 咖啡色皮夾1 個」;第六行記載之「離去 」後補充「並將皮夾內現金12,000元花用殆盡」;第六行至 第七行記載之「皮包」更正為「皮夾」。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三行記載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更正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 片2 張」。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者即現金12,0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財物中尚未發還被害人者,即陳聖潔之中國信託信用卡 2 張、提款卡1 張、駕照1 張,均屬被害人陳聖潔所有,不 會因入被告之手而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故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魯燕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燕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即 陳聖潔所經營之招牌製作店內,向陳聖潔佯稱欲借用電話而 至上開店內之電腦桌後,徒手竊取陳聖潔置於電腦桌上之皮 夾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駕照及現 金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聖潔發覺皮 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燕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聖潔及趙伯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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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