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另曾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經本院於98年6 月 30日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犯同罪, 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8日上午1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AN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秉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