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2146號
TYDM,105,壢交簡,21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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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應予補充為「並於 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彭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 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 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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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