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國恩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間, 在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路口之金輝餐廳飲酒,飲畢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居所。於105 年10月26日07時30分許,仍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 08時15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18巷往廣達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廣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右方沿廣達街往 廣成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蔡世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8時26分許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行經前開路口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26毫克情形可佐,而其肇事情形,則據證人蔡世俊於警詢指 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現場與肇車輛照片12張可憑。再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 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 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國人酒精代謝率 約為每小時代謝BA C百分之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等情,被告飲酒結束時間為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開始駕車時間為105 年10月26日07時30 分許,肇事時間為同日08時15分許,經警酒測時間為同日08
時26分許,其開始駕車時、肇事時與酒測時,均在其飲酒結 束超過30分鐘,係在飲酒結束血液中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後, 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公升0 ‧2721毫克,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公升0 ‧3216毫克,則其駕車過程中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均在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