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分」兩 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應予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余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03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2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再次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亦不慎與黃 秋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 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卷第7 頁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