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904號
TYDM,105,壢交簡,190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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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9年1 月31日因犯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65 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抗告 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曾有酒後駕車遭裁 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黃良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錦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23日) 凌晨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某薑母鴨店內, 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數碗,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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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