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208號
TYDM,105,單聲沒,20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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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395號、
第73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參拾盒(內裝面膜共計參佰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舜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 7396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仿冒統一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30 盒(內裝共計300 片)確屬仿冒商品,有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 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 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 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 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明舜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報關貨品中夾藏上開 仿冒物品,因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7396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而扣案 之之仿冒統一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30盒(內裝面 膜共計300 片),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仿冒 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 定報告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30盒(內裝面膜共計 300 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 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 冒歪風,參照上開說明,扣案上開仿冒物品自屬專科沒收 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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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