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森(原名邱仕昌)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
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壹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靖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453 號(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案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而為該案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所為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含袋毛重1.11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 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邱靖森於103 年12月3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9 月13日進入 勒戒處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04 年9 月1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因其施用時間係在其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前開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4日予以 簽結,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1 份附卷可憑;惟本案查 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2公克,鑑驗使用0.0044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1.115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 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5日報告編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 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44公克之毒品,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