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87號
TYDM,105,單禁沒,87,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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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陸點貳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 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4 包經 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 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 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 ,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 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 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4 包(總毛重 6.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總毛重6.2521公克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定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3日UL/2015/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54頁),堪 認上開透明結晶4 包確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 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 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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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