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50號
TYDM,105,單禁沒,5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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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青股 葉詠嫻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壹點零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 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 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 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17及第455 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之 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 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鑒於 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 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 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是以,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 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本院應即給予當事人即被 告到庭就沒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次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 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 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 、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 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 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



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 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 重1.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總毛重1.0665公 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定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7日UL/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0頁),堪認上開 結晶顆粒1 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 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意 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 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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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